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初80号原告:厦门婴宝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920-928号15号商场之二。
法定代表人:许丽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里,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华,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迪西宝贝母婴店,经营地址厦门市同安区凤山路****号**号店之一。
经营者:苏文良,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厦门婴宝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迪西宝贝母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厦门婴宝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厦门婴宝乐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婴宝乐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婴宝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璟人民陪审员 陈 珙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