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04民初573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麓苑分店,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34号首层01楼自编1号铺。
负责人:林剑威。
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海联路2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王维琛。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麓苑分店、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