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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香蕉岛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4民初41813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香蕉岛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香蕉岛食品店,广州市越秀区的得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81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香蕉岛食品店(经营者冯灿��,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司马街**号***号铺。

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的得百货商行(经营者胡德美,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靖海路**号之一地下**楼。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香蕉岛食品店、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的得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被告的经营者冯灿英和第三人的经营者胡德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3、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商标开始使用,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该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第24类商品,后商标权人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并据被告称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第���人。

被告和第三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依法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1、被告一直是诚信经营的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出具了关于被告近三年没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记录的证明,对于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毛巾是否被告销售不能确定,并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物证封存的程序存疑;

2、被告销售的洁丽雅毛巾是2015年9月从第三人处进货,进货单价为10元,价格合理,被告无法判断涉案毛巾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退一步讲,即便涉案毛巾是侵权商品,但原告仅购买了一条毛巾,单价16元,被告主要经营的是水果、食品,毛巾的进货量很小,利润微薄,原告却提出16750元的赔偿金额,索赔��额过高;

3、企业维权应该从源头抓起,打击制假造假和批发商,而不是以个体工商户为目标,原告的行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维权,是以维权为旗号的牟利行为。

综上,被告在主观上没有售假的故意,不知晓涉案毛巾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且是来源于第三人,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2015年9月以前,第三人销售的洁丽雅毛巾是有人上门兜售而进货,所以没有留下任何进货单据,被告也是在2015年9月从第三人处购进洁丽雅毛巾。

原告没有向外界公布其正品毛巾的进货渠道,第三人也无法分辨商场上买卖的洁丽雅毛巾的真伪。

第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

3、授权委托书;

证据1-3拟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是第9903015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将其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打假维权。

4、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之侵权物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6、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证明在该公司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后至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之前,已经授权原告使用和维权打假。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4封存物品的过程存疑,可能存在调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洁丽雅毛巾是假货。

被告确有销售过洁丽雅毛巾,但不能确认涉案毛巾是被告销售,也不清楚所销售的洁丽雅毛巾是否假冒商品。

对证据6无法确认,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对于证据2、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中原告的授权时间是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授权委托书中原告的授权时间是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第三人销售涉案毛巾的时间是2015年9月,销售时间不在原告的授权时间内。

3、对证据4中保全公证书的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的毛巾有一部分是委托代加工生产,第三人无法分辨公证封存的涉案毛巾真伪、来源。

4、对于证据5,第三人不构���侵权,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费用。

5、对于证据6,确认书中仅明确了授权使用的时间,没有明确授权原告维权打假的具体日期、范围和数量。

被告就其答辩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9月15日的进货单据一张(无盖章、签名);

2、2015年9月15日的进货单据一张(与证据1为同一份进货凭证,加盖有“广州市群发电子贸易部”盖章及“吴红”签名);

3、2015年9月15日的进货单据一份(与证据1为同一份进货单据,加盖有“广州市群发电子贸易部”盖章及“吴红”签名、“胡德美”备注“此单是的得百货商行以前使用的单据”及签名);

证据1-3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洁丽雅毛巾是从第三人处进货,进货数量为2包,每包10条,进货单价为10元,合计200元。

4、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被告近三年没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经营的记录;

5、被告店铺的照片一套,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毛巾数量很少;

6、广州市越秀区的得百货商行营业执照、经营者胡德美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德德百货贸易公司商铺照片一套;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2、对证据2、3在第三人确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

3、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4、对证据6中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至于德德百货贸易公司商铺的照片,如果第三人认可是其经营的商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联性均予确认,并确认证据6中的照片是第三人经营的的得商行。

第三人就其陈述提交证据如下:1、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原告作为委托方,委托国家针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证据1-2拟证明第三人自2015年9月后所经营的“洁丽雅”毛巾是从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进货,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检验报告。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单凭营业执照无法证明第三人与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2、证据2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

检验报告的时间为2016年,涉案毛巾销售时间为2015年,第三人��自认在2015年9月是有人送货上门。

原告对第三人以2015年9月为结点,在此之前是有人送货,在此之后是从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进货的陈述不予确认,同时第三人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是从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进货。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的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3月13日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990301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7日,新疆新越丝路��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注册使用在24类商品上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2年11月6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可将商标许可给除原告之外的第三方使用。

同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包括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在内的涉及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7年2月6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该公司在取得上述商标权后至2016年3月13日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之前,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同时特别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该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权、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委托律师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获得民事赔偿等。

根据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2016)厦鹭证内字第47986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的代理人廖启智于2016年10月12日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六幼儿园旁司马街50号附近,在一家店名显示为“香蕉岛嘉和便利店”的商店,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廖启智进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一条,支付价款人民币16元,商店人员出具《收据》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摄,廖启智将购买取得的物品包括毛巾和《收据》置于塑料袋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在塑料袋及毛巾上粘贴了数字标签进行标记。

之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并封存,交由廖启智收执。

上述公证书所附《收据》记载内容为毛巾16元,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

所附照片8张,内容为被告店铺门面、街道门牌号、洁丽雅毛巾及收据。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完好,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

当庭开启封存物,内有一红色塑料袋装有毛巾一条,毛巾的纸质吊牌上有“洁丽雅”文字标识和花朵图形标识,水洗标上有花朵图形+“洁丽雅”文字+“grace”英文的组合商标。

原告指认上述涉案侵权商品纸质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标识与其主张商标权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相同,是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与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正品毛巾比对,使用紫光灯照射正品毛巾的纸质吊牌上“洁丽雅”文字商标中的“丽”字,“丽”字的两点呈现发光状态,而涉案被诉侵权毛巾上使用紫光灯照射“丽”字,没有这一现象。

原告称此为其公司商品的防伪标志,且正品毛巾和涉案被诉侵权毛巾的水洗标材质也存在差异。

被告和第三人称,不知道涉案被诉侵权毛巾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另,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酒类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

乳制品零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

第三人为批发业个体工商户,其在庭审中承认被告销售的洁丽雅毛巾是由其供给,并确认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据的真实性,该单据记载,洁丽雅毛巾数量为2包,每包10条,单价为10元,合计200元。

本院认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确认在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后至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前,普通许可原告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就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包括提起民事诉讼在内的市场维权打假;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受让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后,继续许可原告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赋予原告同样的维权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作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虽然对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6)厦鹭证内字第47986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的��序和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告和第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2016)厦鹭证内字第47986号《公证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公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2016)厦鹭证内字第47986号《公证书》的记载,店名显示为“香蕉岛嘉和便利店”的商店即本案被告向原告代理人廖启智销售了“洁丽雅”毛巾一条,价格16元,被告亦承认其销售“洁丽雅”毛巾的事实。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毛巾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利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4类为同一类别商品。

原告否认涉案被诉侵权毛巾是经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与原告当庭出示的正品毛巾比较,二者在纸质吊牌和水洗标的材质与制作上均存在明显差异。

将被诉侵权毛巾上的“洁丽雅”文字标识与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故涉案被诉侵权毛巾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权利,应立即停止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洁丽雅”毛巾是以普通的经销模式在市场流通,被告以单价10元进货亦在合理批发价格范围内,没有证据和其他情节显示被告知道涉案侵权毛巾是侵犯“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洁丽雅”毛巾来源于第三人,第三人对此亦予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合法来��的抗辩成立,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前所述,涉案毛巾是侵犯“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第三人承认被告销售的“洁丽雅”毛巾是由其供给,因而第三人亦实施了侵犯“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未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三人提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对原告维权打假的授权确认书中没有明确具体日期、范围和数量等的意见,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维权费用的确定。

鉴于原告对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举证,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度,第三人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性质为批发业个体户,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香蕉岛食品店(经营者冯灿英)和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的得百货商行(经营者胡德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

二、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的得百货商行(经营者胡德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元,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的得百货商行(经营者胡德美)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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