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民终5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丽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曹胜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凯博,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泓江泉健XX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胶州市胶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姜永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永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文子,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青岛丽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泓江泉健XX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江泉公司)、姜永德、金文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中民三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丽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凯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泓江泉公司、姜永德、金文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可公司一审诉称:丽可公司从2002年开始经营医疗器械,经过十多年的经营已成为本行业的龙头企业。
丽可公司“丽可”、“徽标”、“纳瑙托琳”等注册商标已经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姜永德、金文子、泓江泉公司利用姜永德担任过丽可公司的吉林省总代理之便,通过丽可公司在吉林省及全国各地的销售渠道,销售假冒丽可公司的图形商标、“丽可”、“纳瑙托琳”等注册商标的“腹部康”、“电加热垫”、“内衣”等侵权产品。
姜永德、金文子、泓江泉公司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仅给丽可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损害了丽可公司的商业信誉。
丽可公司请求:1、姜永德、金文子、泓江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或者授权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姜永德、金文子、泓江泉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向丽可公司赔礼道歉,并在侵权产品销售体验店向消费者说明情况,消除影响;
3、姜永德、金文子、泓江泉公司连带赔偿丽可公司商誉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丽可公司为制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并承担本次诉讼全部费用。
姜永德、金文子、泓江泉公司一审未提供答辩意见。
丽可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丽可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
证明:丽可公司的主体适格。
2、姜永德、金文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青岛泓江泉健XX活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组。
证明:姜永德、金文子、泓江泉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3、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八份。
证明:丽可公司对涉案商标具有商标专用权资格。
4、姜永德、金文子在公安机关供述材料复印件。
证明:姜永德、金文子共同侵犯丽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证人梁某某、叶某某、崔某、董某某、靳某某、许某某、李某某、朴某某、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证明:姜永德、金文子、泓江泉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事实。
6、吉林省公安厅提供的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光盘)复印件。
姜永德、金文子、泓江泉公司向吉林省各代理店销售侵权产品明细(销售额:2215800元)及被告向吉林省外销售侵权产品明细(销售额:2677800元)。
证明:姜永德、金文子、泓江泉公司向省内外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
7、律师费收据一份及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丽可公司为维权支付10万元律师费。
8、延吉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复印件一份,证明姜永德、金文子、泓江泉公司侵犯丽可公司商标专用权事实。
姜永德、金文子、泓江泉公司未出庭质证。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丽可公司于2002年11月5日在山东省青岛市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和销售一类、二类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6826)、二类医用超声仪器及有关设备(6823)、家用电器、健身器材等。
2005年至2012年期间,丽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先后取得了图形商标、“丽可”、“纳瑙托琳”文字商标等八项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945413号、第7042884号、第7042879号、第7042916号、第5759618号、第6483683号、第7042876号、第704287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图形商标:第10类、第11类、第25类;
“丽可”文字商标:第10类、第11类;
“纳瑙托琳”文字商标:第10类、第11类、第25类)。
姜永德与金文子系夫妻关系。
姜永德自2005年9月起担任丽可公司吉林省延吉市销售代理,2007年5月起任丽可公司吉林省总销售代理。
金文子自2005年11月起担任延吉丽可医疗器械经销店店长。
2013年2月起,姜永德、金文子开始委托青岛珍道电子公司的李康平生产床垫和“腹部康”,委托天津市中国健康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梁宏伟生产男女内裤、被子、护膝、元气垫、元气枕等产品,并在上述产品上使用丽可公司的“纳瑙托琳”、图形注册商标进行销售。
2013年5月,姜永德与金文子在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以50万元投资注册了泓江泉公司。
泓江泉公司成立后,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器械类、生活类、口服类等三类健康用品。
泓江泉公司在其销售的床垫和腹部康上使用丽可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纳瑙托琳”商标,在其销售的内裤、被子、护膝、元气垫、元气枕等产品使用丽可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图形商标,并通过丽可公司吉林省及全国其他各地的代理商向消费者进行销售。
丽可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10万元。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姜永德、金文子、泓江泉公司未经丽可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行为侵犯了丽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丽可公司有权请求姜永德、金文子、泓江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丽可公司请求姜永德、金文子、泓江泉公司停止包括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或者授权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支持。
关于丽可公司请求姜永德、金文子、泓江泉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并在侵权产品销售体验店向消费者说明情况,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丽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人格性权益受到损害,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鉴于丽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姜永德、金文子、泓江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丽可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根据姜永德、金文子、泓江泉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酌定由姜永德、金文子、泓江泉公司连带赔偿丽可公司损失10万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丽可公司请求姜永德、金文子、泓江泉公司赔偿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10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姜永德、金文子、青岛泓江泉健XX活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及委托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青岛丽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姜永德、金文子、青岛泓江泉健XX活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赔偿原告青岛丽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青岛丽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姜永德、金文子、青岛泓江泉健XX活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丽可公司二审上诉称:应改判姜永德、金文子、青岛泓江泉健XX活用品有限公司赔偿丽可公司150万元。
理由是:丽可公司一审提供了吉林省公安厅提供的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光盘)复印件可以证明姜永德、金文子、泓江泉公司向吉林省各代理店销售侵权产品明细(销售额:2215800元)及向吉林省外销售侵权产品明细(销售额:2677800元),一审法院未以该销售数额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
其次,姜永德作为丽可公司的代理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丽可公司虽然提供了吉林省公安厅的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但是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延市检刑不诉(2016)102号不起诉决定书及延市检刑不诉(2016)104号不起诉决定书中分别认定延吉市公安局无法查清姜永德与金文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事实、证据的详细情况。
根据现有证据及存在的问题,认为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认定的姜永德与金文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永德与金文子不起诉。
而丽可公司提供的吉林省公安厅的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正是延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侦查阶段取得相关证据。
依据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延市检刑不诉(2016)102号不起诉决定书及延市检刑不诉(2016)104号的结论,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吉林省公安厅的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为姜永德与金文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额证据的真实性或具有足够的证明力。
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姜永德作为丽可公司的代理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最基本的诚信,但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并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属于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幅度之内,并非畸轻,应予支持。
综上,青岛丽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青岛丽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