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791号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韶山市韶山冲。
法定代表人:毛桃芝,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煜成,广东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桥头毛忆家饭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工业路***号*楼。
经营者:刘娟辉,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桥头毛忆家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后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冯鼎臣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石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