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91刑初4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国余,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茭陵乡西胡村孙庄组**号,住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公信村立功*组。
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人民币。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某、向剑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鲁宽、检察员XX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孙国余在其租用的扬中市三茅街道兴阳村58号北侧彩钢瓦平房内,采取购买廉价白酒、酒瓶及包装、灌装等手段,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贵州茅台”等白酒进行生产和销售,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为135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某,列举了假冒白酒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孙国余在其租用的扬中市三茅街道兴阳村58号北侧彩钢瓦平房内,采取购买廉价白酒、购买酒瓶及包装、灌装等手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白酒的包装上使用“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生产和假冒这些白酒,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为135500元。
其中孙某向陈某1、缪某等人销售假冒白酒146瓶,非法经营数额为28000元;
被侦查机关查获的假冒白酒1014瓶,非法经营数额为107500元。
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向缪某销售假冒的“梦之蓝”3白酒32瓶。
2016年10月23日,缪某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货款5000元。
二、2016年11月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向陈某1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白酒90瓶、“茅台”白酒24瓶,销售价格为23000元。
三、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孙某在扬中市君豪酒店门口售卖假冒白酒时,被扬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天之蓝”白酒30瓶。
同日,扬中市公安局民警在扬中市三茅街道兴阳村58号北侧彩钢瓦平房内查获孙某生产的假冒“五粮液”白酒102瓶、“梦之蓝”6白酒80瓶、“梦之蓝”3白酒26瓶、“天之蓝”白酒616瓶、“海之蓝”白酒160瓶,共计货值为107500元。
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孙国余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已缴纳罚金三十万元);
期间,其因该案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1日被逮捕,共羁押92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酒类生产、销售等,“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五粮液”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并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情况说明、证明,证实上述公司未授权被告人孙某使用注册商标。
3、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报告,证实被扣押的白酒为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4、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孙国余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兴阳村58号北侧彩钢瓦平房进行勘验及搜查,发现大量制造假酒的工具及尚未销售的假酒。
扣押决定书、白酒等物证,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12月8日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某时扣押假冒“天之蓝”白酒30瓶,并对其租住的仓库内各类假酒及制酒原材料、工具等物进行扣押。
对陈某1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对尚未出售的假酒予以扣押。
5、证人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徐某打电话给其说要“梦之蓝”3白酒,其打电话给被告人孙某让其将酒送到友达面馆,并通过银行转账货款5000元。
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友达面馆”,曾从缪某处进酒,缪某自称是洋河酒厂的代理商。
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缪某农行账户于2016年10月23日向孙某账户转账5000元。
7、证人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营“兴影杂货店”,2016年5月初一外地口音男子上门推销假酒,11月底其通过电话购买了假“五粮液”和“茅台”,该男子和一个驾驶员送货到家中,其支付了现金23000元。
经辨认向其出售假酒的为被告人孙某。
8、证人秦某1的证言,证实其帮孙某运送假酒的经过,2016年12月8日民警在其面包车上查获的五箱白酒是孙某让其送到君豪饭店的。
9、证人秦某2的证言,证实位于扬中市三茅镇兴阳村58号彩钢瓦平房中间三间是自己家的,2016年夏天将最北的一间租给一名孙姓男子,具体做什么不清楚。
10、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
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孙某前罪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1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孙某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35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2)扬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被告人孙国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孙国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9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
罚金已缴纳三十万元,剩余部分三十三万元,其中二十五万元扬中市人民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八万元由被告人孙国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于扬中市公安局的假冒白酒、作案工具和制假原料等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荣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人民陪审员 向剑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一澜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