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初51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铁西南路53号。
负责人:李朝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县潘店镇金诚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潘店镇西路北309国道606公里处右。
法定代表人:张振北,经理。
被告:张振北,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齐河县潘店镇金诚加油站、张振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齐河县潘店镇金诚加油站、张振北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