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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皮县华福布艺家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09知民初63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皮县华福布艺家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皮县华福布艺家纺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知民初6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大厦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华福布艺家纺店。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东兴南大街东侧东兴市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7MA09A3QA5M。

经营者:王文生。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皮县华福布艺家纺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华福布艺家纺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企业概况。

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二、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情况。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三、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授权情况。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四、侵权情况简要。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布料,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皮县华福布艺家纺店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 证实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状态和基本情况。

2、(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 证实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3、(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 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涉案商标权利人已经将在中国大陆地区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维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4、(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 证实原告将相关的取证权利委托给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5、(2021)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98号公证书 证实原告的登记情况。

6、(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 证实原告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进行转委托。

7、(2018)锡江证经内民字第371号公证书 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权,原告并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8、(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 证实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4类,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期限2016年6月28日,有效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

9、(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92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

证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10、公证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每个案件主张2千元。

经合议,本院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0显示公证费10000元,未能证实系本案公证所支出,对于原告主张每个案件2000元公证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制);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截止),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书面确认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许可方。

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代表其采取一切法律行动,进行投诉、诉讼,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并可以将代理权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9年8月29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杨某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南皮县的华福家纺窗帘,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微信付款购买了有大嘴猴图案的布料一块,现场取得该门店出具的加盖“华福布艺家纺”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并保存微信支付页面截屏。

购物行为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并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封存,封存后交由姜福涛保管。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929号公证书。

经庭审对比,上述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的涉案布料中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原告第13782135号“大嘴猴”商标构成相近似。

另查明,南皮县华福布艺家纺店成立于2017年11月13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棉布、窗帘、床品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对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布料,与涉案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该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猴头图案,但未经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涉案侵权商品销售者,对涉案商品是否侵权负有合理的审查义务。

如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从而依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南皮县华福布艺家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南皮县华福布艺家纺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南皮县华福布艺家纺店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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