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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XX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792刑初17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张某某、XX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何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刑初17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何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产生了用价格较低的“福瑞”味精分装成销路好的“国泰”味精和“莲花”味精进行销售牟利的念头,于是其先后从成都五块石市场购买了“国泰”味精外包装袋和有“莲花”注册商标标识的味精、鸡精包装袋的印刷图版,让准女婿被告人何某帮助自己印制有“莲花”注册商标标识的味精和鸡精的外包装袋。

尔后,被告人何某在明知张某某未取得授权,仍向绵阳积富塑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富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授权书等相关资料,委托积富公司印制有“莲花”注册商标标识的味精和鸡精的外包装袋。

从2014年1月起,积富公司多次帮助二被告人印制有“莲花”注册商标的、规格为2.27kg的“莲花”味精和454g的“莲花”鸡精外包装袋共计50500个。

2015年11月25日,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涪城区公安局执法人员,在位于绵阳市青义镇绵江村8组的味精分装点和涪城区小桥村四组由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味之林”餐料旗舰总店查获了有“莲花”注册商标标识的2.27kg的“莲花”味精外包装袋973个,有“莲花”注册商标标识的454g“莲花”鸡精外包装袋980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共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以法律意识淡薄为由进行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以其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悔罪为由进行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产生了用价格较低的“福瑞”味精分装成销路好的“国泰”味精和“莲花”味精进行销售牟利的念头,于是其先后从成都五块石市场购买了规格不一的“国泰”味精外包装袋,订制了“莲花”注册商标标识的味精、鸡精包装袋印刷图版,让准女婿被告人何某帮助自己印制有“莲花”注册商标标识的味精和鸡精的外包装袋。

尔后,被告人何某在明知张某某未取得授权,仍向绵阳积富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授权书等相关资料,委托积富公司印制有“莲花”注册商标标识的味精和鸡精的外包装袋。

从2014年1月起,积富公司多次帮助二被告人印制有“莲花”注册商标的规格为2.27kg的“莲花”味精和454g的“莲花”鸡精外包装袋共计50500个。

2015年11月25日,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涪城区公安局执法人员,在位于绵阳市青义镇绵江村8组的味精分装点和涪城区小桥村四组由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味之林”餐料旗舰总店进行检查,发现张某某在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许可的情况下,以价格较低的“福瑞”味精分装成销路好的“国泰”味精和“莲花”味精,遂对如下物品进行了扣押:印制有“莲花”牌味精的编织袋3166个,“莲花”牌味精包装袋2000个,“莲花”牌味精合格证1卷,重量为2.27kg的“莲花”牌味精973袋,重量为454g的”莲花“牌鸡精980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个人信息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投诉举报记录表、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搜查记录、扣押清单、询问调查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情况说明、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莲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书、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产品价格表等,证实涉案物品情况;

5、销售凭证、记帐凭证、交货凭证及清单、“福瑞”味精检验报告及出库销售证明、“莲花”味精、鸡精购买凭证、银行查询资料,秦某某与何某QQ往来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共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况;

6、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味精、鸡精的情况;

7、何某支付积富公司加工费银行查询资料,证实二被告人支付给彩印公司资金情况;

8、证人张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非法印制味精、鸡精包装袋并组织人员进行分装情况;

9、被告人张某某、何某的历次供述及辩解等材料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共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何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何某辩称认罪态度好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莲花”牌味精编织袋3166个、“莲花“牌味精包装袋2000个、“莲花”牌味精合格证1卷,重量为2.27kg的“莲花”牌味精973袋、重量为454g的”莲花牌“鸡精980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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