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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双双、李涛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303刑初151号
案件名称王双双、李涛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双双,李涛,罗厚咏,胡永富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双双,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号****号“金德地暖”店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人王双双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传锋,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涛,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张湾区浙江路金德地暖业主,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人李涛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3月3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冰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厚咏,男,1972年7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人罗厚咏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永富,男,1983年4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黄石市花湖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人胡永富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双、李涛、罗厚咏、胡永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晓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某主审、人民陪审员袁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双双、李涛、罗厚咏、胡永富,辩护人王传锋、黄冰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李涛同被告人王双双商议销售贴标的假冒“金某3”注册商标的地暖管材,由王双双联系假冒“金某3”注册商标的管材货源后再由李涛等人在十堰市场上进行销售。

2016年4月份,被告人王双双前往湖北省黄石市找被告人罗厚咏、胡永富购买贴标的假冒“金某3”注册商标的PERT地暖管及PPR管材,双方协议王双双从罗厚咏、胡永富处购买100件贴标的假冒“金某3”注册商标的PPR管材,2016年4月22日、23日王双双共支付40,000元货款给胡永富。

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罗厚咏、胡永富安排的物流货车将贴标的假冒“金某3”注册商标的PPR管材送至李涛的仓库。

被告人王双双从罗厚咏处获悉生产、销售贴标的假冒“金某3”注册商标管材的张某(另案处理)联系方式后,即与张某联系购买250卷贴标的假冒“金某3”注册商标的PERT地暖管(规格:20×2.0MM),预备销售给李涛150卷、吉某244卷、金某156卷。

2016年5月3日、12日金某1三次支付王双双货款63840元,2016年5月3日、11日,吉某2(李俊杰)两次支付王双双货款50,000元,2016年5月3日、12日,王双双两次支付张某货款170,500元。

2016年5月12日,张某安排物流货车将250卷贴标的假冒“金某3”注册商标的PERT地暖管送至李涛的仓库。

2016年4月,被告人李涛前往浙江省玉环县,找到应宇文,购买其生产的假冒“金某3”注册商标的混水阀、球阀等产品,并于2016年5月13日、7月16日、7月20日先后三次共支付应宇文货款50,000元。

2016年8月,应宇文将150余个假冒“金某3”注册商标的双热熔铜球阀通过物流发送给李涛。

2016年5月16日十堰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在李涛仓库扣押假冒“金某3”牌PP-R管材(规格S3.2-25×3.5MM,4米/根)2487根;

假冒“金某3”牌PE-RT地暖管(规格S5-20×2.0MM,300米/卷)187卷;

2016年7月6日十堰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在吉某2仓库扣押假冒“金某3”牌PE-RT地暖管(规格S5-20×2.0MM,300米/卷)30卷;

2016年9月4日,侦查人员在十堰市茅箭区大洋五洲1-64号李涛仓库扣押假冒“金德”牌双热熔铜球阀(产品型号QP25)62个。

经金某3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鉴定,从李涛、吉某2处查封的涉案商品非该公司生产,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商品。

金某3PP-R管材(规格S3.2-25×3.5)出厂单价13.12元/米,金某3PE-RT管材(规格S5-20×2.0)出厂单价5.21元/米。

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假冒“金某3”牌PE-RT地暖管一米的价格为人民币5.2元,假冒“金某3”牌PP-R管材一根的价格为人民币50元,假冒“金某3”牌双热熔铜球阀一个的价格为人民币85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双双、李涛、罗厚咏、胡永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王双双销售金额514,350元,李涛销售金额363,620元,均属数额巨大,罗厚咏、胡永富销售金额124,350元,属数额较大。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双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我向李涛销售假冒“金某3”管材有异议,我没有向他销售,我是帮李涛从黄石购进假冒管材。

辩护人王传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双双系帮李涛购进假冒管材,其与李涛之间不是买卖关系,系共同犯罪,且是从犯;

2、被告人王双双有部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涛、罗厚咏、胡永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黄冰钰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以查扣的假冒“金某3”管材的市场中间价认定被告人李涛的犯罪金额有误,金某3公司对销售商有政策返利,李涛犯罪金额的认定应当扣除返利部分;

2、被告人李涛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李涛欲通过被告人王双双购进假冒“金某3”注册商标的地暖管材、PPR管材,在十堰市场上进行销售。

被告人王双双遂前往湖北省黄石市找到被告人罗厚咏、胡永富,以60,000元的价格,从罗厚咏、胡永富处购买100件假冒“金某3”牌PPR管材。

被告人王双双又以10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涛。

2016年4月,被告人李涛向被告人王双双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6年4月22日、23日王双双共支付40,000元货款给胡永富。

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罗厚咏、胡永富将该100件假冒“金某3”牌PPR管材通过物流送至十堰,王双双安排物流货车将上述假冒管材运至李涛位于十堰市茅箭区吉林路15号的仓库。

被告人王双双从罗厚咏处获悉生产、销售贴标的假冒“金某3”地暖管材的张某(另案处理)联系方式后,即与张某联系以225,000元的价格购买250卷假冒“金某3”牌PERT地暖管(规格:20×2.0mm)后,又以13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涛150卷,以50,160元的价格销售给吉某244卷,以63,840元的价格销售给金某156卷。

2016年5月、6月,被告人李涛向被告人王双双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6年5月3日、12日金某1分三次支付王双双货款共计63,840元,2016年5月3日、11日,吉某2通过李俊杰的银行账户两次支付王双双货款50,000元。

2016年5月3日、12日,王双双两次支付张某货款共计170,500元。

2016年5月12日,张某将250卷假冒“金某3”牌PERT地暖管通过物流送至十堰,王双双安排物流货车将上述假冒管材运至李涛位于十堰市茅箭区吉林路15号的仓库。

2016年4月,被告人李涛前往浙江省玉环县,找到应宇文,购买其生产的假冒“金某3”牌混水阀、球阀等产品,欲在十堰市场上进行销售。

2016年5月13日、7月16日、7月20日李涛先后三次共支付应宇文货款50,000元。

2016年8月,应宇文将150余个假冒“金某3”牌双热熔铜球阀通过物流发送给李涛。

2016年5月16日,十堰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在李涛位于十堰市茅箭区吉林路15号的仓库扣押假冒“金某3”牌PPR管材(规格S3.2-25×3.5mm,4米/根)2487根;

假冒“金某3”牌PERT地暖管(规格S5-20×2.0mm,300米/卷)187卷;

2016年7月6日十堰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在吉某2仓库扣押假冒“金某3”牌PERT地暖管(规格S5-20×2.0mm,300米/卷)30卷;

2016年9月4日,侦查人员在十堰市茅箭区大洋五洲1-64号李涛仓库扣押假冒“金德”牌双热熔铜球阀(产品型号QP25)62个。

经金某3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认定,从李涛、吉某2处查封的涉案商品非该公司生产,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商品。

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金某3”牌PERT地暖管的市场中间价为5.2元/米,“金某3”牌PPR管材的市场中间价为50元/根,“金某3”牌双热熔铜球阀的市场中间价为85元/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十堰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在李涛仓库扣押的假冒“金某3”牌PPR管材2487根,假冒“金某3”牌PERT地暖管187卷,在吉某2仓库扣押的假冒“金某3”牌PERT地暖管30卷,侦查人员在李涛仓库扣押的假冒“金某3”牌双热熔铜球阀62个,反映出从李涛、吉某2处查获的假冒“金某3”牌管材的情况。

2、书证(1)十堰市工商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由工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载明本案四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及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金某3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批复认定书,载明金某3公司享有“JINDE金某3”管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金某3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载明由工商、公安机关在李涛、吉某2查扣的“金某3”牌PPR管材2487根、“金某3”牌PERT地暖管217卷、“金某3”牌双热熔铜球阀62个,均非该公司生产,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商品。

(5)王双双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反映出2015年2月起,王双双与李涛、胡永富、金某1等人之间有资金往来。

2016年4月22日、23日王双双两次转给胡永富共计4万元;

2016年5月3日、12日,金某1转给王双双共计63,840元;

吉某2通过李俊杰的账户于2016年5月3日、11日转给王双双50,000元;

2016年5月3日、12日,王双双转给张某170,500元。

(6)李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6年5月13日、7月16日、7月20日李涛转给应宇文货款5万元。

3、证人证言(1)吉某1的证言:我是金某3地暖管的经销商,我通过李涛认识了王双双。

2016年4月,我从金某3进货地暖管比较紧张,李涛说王双双以前是金某3公司十堰地区的业务经理,他可以联系公司总部,有专门的渠道,可以帮忙进到便宜的货,报价是3.8元一米,我决定先进44卷货,货款是5万多元钱。

我通过我儿子给王双双转了5万元货款。

(2)金某1的证言:我是金某3地暖管材经销商。

王双双以前是金某3十堰分公司的经理,我找他拿过非正常渠道的货。

2016年5月,他给我发了56卷的PERT金某3地暖管,他给我算的是3.8一米,我给他汇款是6.3万余元。

这批货到十堰之后,被十堰工商局扣押了。

(3)金某2的证言:我小孩金某1跟我说,王双双给他打电话问他要不要价格便宜的金某3PE-RT地暖管,每米3.8元。

我跟小孩商量后,决定要订56卷,每卷300米,单价3.8元/米,每卷1140元,总价款是63,840元。

我小孩金某1分几次从他的银行卡给王双双转账。

(4)李某的证言:我的鄂F×××××号货车挂靠在德邦物流,2016年5月,德邦物流给我打电话说黄石有一批管材需要用我车拉到十堰,我从黄石一个仓库拉了一批PPR管到十堰,我车下十堰东以后,打电话给对方,对方开的车带我车到一家仓库。

(5)马某的证言:我和王双双一起在大洋五洲64号铺开了一家金某3地暖商铺,各占一半股份,王双双在店里面的销售,我不但负责我们店里面的送货还负责我表哥李涛所有店里面的送货。

2016年5月12日上午,王双双打电话说进了一批货,物流已经让车送过来,我跟司机联系以后,将一车金某3PPR管卸在仓库了。

2016年5月13日7时许,还是王双双给我打电话说有车货到了,我跟物流司机联系,这次卸的是整整一车的金某3地暖管。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王双双的供述:2016年4月,我和李涛多次聊天过程中,李涛说现在市场非常不好做,想做一些贴牌的金某3管材。

他让我找假货的货源,我给黄石的业务经理罗厚咏联系,我先给他4万元钱,让他给我发一批贴牌PPR管。

后李涛又让我联系贴牌地暖管,我给李涛说人家发货是一整车250卷,李涛说要不了那么多,然后我就电话联系金某1,让我给他56卷3.8元一米,并且给我打了6万多元。

李涛将吉某2带到我店里面,她说要44卷3.8元一米,她给我转了5万元。

我一共给了卖假地暖管的人170,500元货款,剩下的等货卖了再给。

李涛一共给了我15万元的货款。

(2)李涛的供述:2014年下半年,王双双担任金某3铝塑复合管业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经理,我从金某3十堰分公司拿货时,经常与王双双打交道。

2016年5月份,我从王双双手里拿过150件PE-RT地暖管和100件PPR供水管。

这些货是假冒货,高仿产品,不是从正规厂家出来的。

PPR供水管每件1100元左右、PE-RT地暖管每件900元左右。

2016年4月20日,我找到浙江台州下面的玉环县楚门经济开发区有一家生产暖通器的厂家,老板叫应于文,要他给我做一些高仿的金某3混水阀、球阀,我给他打了5万元的订金,给我发了200个高仿金某3的球阀。

(3)罗厚咏的供述:我给王双双从河南调了一批贴牌的金某3PPR管。

当时王双双给胡永富打电话,问有没有贴标的金某3管,王双双要6万元钱的,王双双给胡永富转了4万元,我就和河南一个姓张的联系,一共购进了100件PPR管,给到王双双。

(4)胡永富的供述:2016年4月,王双双到我店里时,我和罗厚咏都在,王双双问罗厚咏能否弄点进价便宜的金某3PPR管材,王双双说他要100件左右的PPR管材,价值6万元。

王双双先后给我打了4万元。

罗厚咏从河南姓张的人处购进100件PPR管材发给王双双了。

5、鉴定意见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假冒“金某3”牌地暖管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十价认字[2016]274号),载明假冒“金某3”牌PE-RT地暖管一米的价格为5.2元;

假冒“金某3”牌PP-R管材一根的价格为50元;

假冒“金某3”牌双热熔铜球阀一个的价格为85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出王双双分别辨认出卖给其假冒“金某3”PPR管材的人是罗厚咏,购买其假冒金某3PPR管、PERT地暖管的人是李涛。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王双双、李涛、罗厚咏、胡永富的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出讯问过程及被告人的供述内容。

(2)扣押物品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出侦查人员从李涛的仓库处查扣的假冒“金某3”管材的数量、种类等内容。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双、李涛、罗厚咏、胡永富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王双双销售金额349,000元(100,000+135,000+50,160+63,840),李涛未销售货值金额363,620元(5.2元/米×300米/卷×150卷+2487根×50元/跟+62个×85元/个),均属数额巨大,罗厚咏、胡永富销售金额60,000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被告人王双双、罗厚咏、胡永富均已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三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当按其销售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收入计算,公诉机关按照货值金额认定上述三被告人的销售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被告人王双双及其辩护人有关李涛是其老板,其是按照李涛的安排购买假冒“金某3”管材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双双经营的“金某3”地暖店与李涛经营的“金某3”地暖店之间独立核算,没有隶属关系,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王双双与李涛系共同犯罪。

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黄冰钰有关按照市场中间价认定被告人李涛的犯罪金额有误,应当扣除“金某3”厂家对销售商的返利部分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金某3”厂家对销售商的返利规定,系厂家与销售商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其产品的市场售价,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涛未销售的产品货值按照市场中间价予以认定,于法有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双双、罗厚咏、胡永富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双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罚金180,000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7日),罚金100,000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罗厚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50,000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胡永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50,000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晓建代理审判员  朱 武人民陪审员  袁秉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岩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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