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初2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巧,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宗琼,女,生于1959年1月17日,汉族,住四川��广安市广安区。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广安市广安区广恒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6年10月27日,泸州老窖公司以广安市广安区广恒副食超市的经营者兰宗琼在诉讼期间擅自将广安市广安区广恒副食超市注销为由,申请将原诉讼主体广安市广安区广恒副食超市变更为兰宗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宗琼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宗琼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的白酒;
2.判令兰宗琼因销售��冒泸州老窖公司所有的“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向泸州老窖公司赔偿1万元;
3.判令兰宗琼向泸州老窖公司支付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律师费1万元;
4.判令兰宗琼在广安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泸州老窖公司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兰宗琼负担。
庭审中,泸州老窖公司放弃了第一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兰宗琼在其经营的广安市广安区广恒副食超市内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白酒,被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其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兰宗琼未作答辩。
泸州老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第91568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安工商广处字(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工商广扣字(2015)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因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915682号商标“泸州老窖”的注册人系泸州老窖公司所有,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27日,“泸州老窖”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兰宗琼系广安市广安区广恒副食超市的经营者,该超市于2010年5月29日成立,于2016年9月18日被注销。
2015年1月28日,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会同泸州老窖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广安市广安区广恒副食超市进行检查,发现左侧墙壁的货架上摆放有5瓶外包装为红色长方体硬纸酒盒,包装正面印有“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
经泸州老窖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对上述白酒的商标、防伪标识、酒盒等方面进行鉴定,发现上述外包装印有“泸州老窖特曲”等字样的白酒并非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兰宗琼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2015年2月3日,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兰宗琼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一案立案调查。
2015年3月2日,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安工商广处字(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据兰宗琼陈述,上述白酒是2014年11月份在一送货上门供货商处以150元/瓶的价格购进,并以180元/瓶的价格置于经营门市销售,在购进上述假冒产品时未向供货方索要收据、发票等记账凭证,也未保留进货方姓名及联系方式,至案发之日,兰宗琼已销售上述假冒白酒1瓶,获违法所得30元。
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兰宗琼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对兰宗琼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侵权商品;
2.没收违法所得30元;
3.处罚款3000元。
另查明,泸州老窖公司向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兰宗琼经营的超市内查获5瓶外包装印有“泸州老窖特曲”等字样的白酒,经鉴定属假冒“泸州老窖”注册商标商品。
兰宗琼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泸州老窖公司对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中兰宗琼关于其仅销售一瓶假酒获利30元的陈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兰宗琼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泸州老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兰宗琼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度等因素,本院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万元。
泸州老窖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
泸州老窖公司对其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其派出工作人员打假实际产生了一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其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宗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和律师费共计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兰宗琼负担2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登 贵审 判 员 梁 成人民陪审员 ���宗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双 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