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52号 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三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南十二路迈瑞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徐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上晓,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华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民企科技园6栋5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师,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华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268603.7)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章上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监护仪(IPM)”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5月30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130268603.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自2014年以来,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监护仪(IPM)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015年11月,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由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WPM-120监护仪。
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WPM-120监护仪与原告监护仪(IPM)专利设计1、设计2在外观设计形状、结构、各组件比例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构成近似,落入原告“监护仪(IPM)”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设计2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1130268603.7号“监护仪(IPM)”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原告选择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1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
被告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指控被告专利侵权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监护仪(IPM)”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5月30日授予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268603.7,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16日完成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包括3项相似的设计,原告选择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1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
从主视图看,该监护仪产品大致呈正方形的主体和正方形的显示屏,正方形的主体内有一个与之平行的正方形,正方形主体的上方有一个长条凸出的报警灯,正方形主体下方的左边有一个圆形按钮,正方形主体下方位置自左向右依次排列着六个小正方形的按键,正方形主体下方的右边是一个底部呈周围弧状中间呈圆柱形的凸出旋钮。
从后视图看,该监护仪产品大致呈正方形的主体,在正方形主体的顶部有一个隐藏式长条形带挂钩的把手,在正方形主体的右边有一个大致呈正方形凹陷的电池槽,正方形主体的左边有一个小长方形。
从左视图看,该监护仪产品上窄下宽,右边屏幕一侧倾斜,左边一侧呈不规则的形状,监护仪产品的上方为隐藏式把手呈突出状,监护仪产品的中间有一个倒立的小长方形形状,小长方形内部有一个凹槽,排列着五个插口,小长方形左边为长方形的电池槽。
从右视图看,该监护仪产品上窄下宽,左边屏幕一侧倾斜,左边一侧呈不规则的形状,监护仪产品的上方为隐藏式把手呈突出状,监护仪产品的中下方为正方形、正方形中间为弧状凸出的打印装置。
从俯视图看,呈长方形主体,上方顶部呈长条形把手,中间有一个镂空形状,可以看到下方位于右侧的旋钮。
从仰视图看,呈长方形主体,有四个脚,可以看到上方位于右侧的旋钮。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此其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2015)深罗证字第32252、35609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通过公证方式接受了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邮寄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单显示寄件单位名称为“深圳华生医疗”,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标有“多参数监护仪”、规格型号“WPM-120”、生产商“深圳华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字样。
2015年12月21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通过公证处的电脑登陆被告深圳华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站,在该网站上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
被告认可,其实施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从正面看被控侵权产品(监护仪产品),该监护仪产品大致呈正方形的主体和正方形的显示屏,正方形的主体内有一个与之平行的正方形,正方形主体的左上方有一个长条凸出的报警灯,正方形主体下方的左边有一个椭圆形的装饰,椭圆形内部有一个圆形按钮,正方形主体下方位置自左向右依次排列着六个小椭圆形的按键,右边有一个底部呈周围弧状中间呈圆柱形的凸出旋钮。
从后面看被控侵权产品(监护仪产品),该监护仪产品大致呈正方形的主体,在正方形主体的顶部有一个隐藏式长条形的把手,在正方形主体的右边有一个大致呈正方形的凹陷电池槽,正方形主体的左边上方为长条形散热装置,散热装置下方为正方形凹陷部分,凹陷部分的左上方、右上方、左下方、右下方均为插接装置,有插接口。
从左侧看被控侵权产品,该监护仪产品上窄下宽,右边屏幕一侧倾斜,左边一侧呈不规则的形状,监护仪产品的上方为隐藏式把手呈突出状,监护仪产品的中间有一个倒立的小长方形形状,小长方形内部有一个凹槽,排列着五个插口和一个凹陷处,小长方形左边为长方形的电池槽。
从右侧看被控侵权产品,该监护仪产品上窄下宽,左边屏幕一侧倾斜,左边一侧呈不规则的形状,监护仪产品的上方为隐藏式把手呈突出状,监护仪产品的中下方为正方形、正方形中间为弧状凸出的打印装置。
俯视被控侵权产品,呈长方形主体,上方顶部呈长条形把手,中间有一个镂空形状,可以看到下方位于右侧的旋钮。
仰视被控侵权产品,呈长方形主体,有四个脚,可以看到上方位于右侧的旋钮。
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近似。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保全标的额为30万元,本院依法做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相应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ZL201130268603.7号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并通过公证的方式证明被告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针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认可,其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监护仪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一类别。
本案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包括3项相似的设计,原告选择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1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
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1相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给原告专利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支付的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华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ZL20113026860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华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深圳华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建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洋 代理审判员 邹 雯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嘉敏(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