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423号 原告:忻贤红,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威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东9巷6号1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3005236H。
法定代表人:刘可华,男,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忻贤红诉被告深圳威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ZL20143035××××.2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可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人民币;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143035××××.2、申请日为2014年09月24日、名称为“手机背夹电源(M68)”的外观设计专利,所述专利已获得授权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外观专利具有极高的经济效益和市场价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非法谋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所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权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以上规定,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侵权,为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原来销售3D眼镜,被告只做贸易,没有生产,后来听朋友说的背夹电源市场很好,才去华强北拿货,被告只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没有线下销售,总共卖了93个被控侵权产品。
因原告的投诉,被告于2016年8月至9月被阿里巴巴进行了下架处理,之后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现在,被告愿意与原告和解,愿意支付人民币5000元解决双方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经法庭审理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忻贤红于2014年09月24日就其设计的手机背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5年03月11日授予原告ZL2014303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手机背夹电源(M68)”,并予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ZL20143035××××.2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完成日期为2016年03月02日,评价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公证字188278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21日,原告申请公证代理人彭清在公证员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对被告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办店铺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于2016年09月09日向被告下订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订单编号为2325215213258916,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发货,货品名称为“苹果专用背夹电池苹果6/6splus移动电源充电宝”,单价36元,数量1,显示交易成功。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1901633735447。
被告网店有被控侵权产品多角度视图和描述。
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被告工商注册经营范围“电子数码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通讯产品的生产”,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因被告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资质及能力,在没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提交一个包装完整的邮包,外包装显示快递承运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为1901633735447,寄件人为刘可华、深圳威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收件人为刘小姐、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国际科技大厦2506室。
打开包裹内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及产品上均没有生产厂家相关信息,也没有任何标注。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其制造。
被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华强北电子市场,但没有提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抗辩合法来源不予认可。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43035××××.2“手机背夹电源(M68)”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
本专利产品手机背夹电源,未请求保护色彩,从授权公告的视图看,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
产品整体呈长方形,外轮廓呈圆角矩形,背板向后凸起,边缘处呈弧形过渡,背板右上角有一两端呈半圆形的条状缺口,背板背面右侧设有条形支架,支架下边设有凹陷位;
背板中部两侧边缘有伸出的梯形凸起,右下角设有USB充电口,下边缘有向上翻起的窄边,窄边左侧有一近似方形缺口,中部为充电插口,底边一行音孔;
窄边正面设有一行指示灯和圆形开关。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从被告产品的不同角度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均与本案专利相应视图反映的形状相同,因此两者外观相同。
被告同意原告的对比意见,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本外观设计专利两者相同。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10万元。
原告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确定具体赔偿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ZL20143035××××.2号“手机背夹电源(M68)”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定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从下面两方面进行判定:第一,产品的类型。
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为手机背夹电源,被控产品是苹果专用背夹电池苹果6/6splus移动电源充电宝,两者为同类型产品。
第二,被控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两者每个面的形状均相同。
据此,应当判定被控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抗辩主张又不予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出了明确的销售的意思表示,原告通过该网络平台也实际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的注册地是工业厂房,被告又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被告在互联网对外称其生产加工被控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亦无公司信息。
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认定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销毁专用生产模具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威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355798.2、名称为“手机背夹电源(M68)”之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威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忻贤红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忻贤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威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