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1民初784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山区洛社镇周为海手机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惠山区洛社镇周为海手机店(以下简称洛社周为海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被告洛社周为海手机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调查发现,洛社周为海手机店未经许可,销售了侵害“”注册商标的商品,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洛社周为海手机店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
原告小米公司知假买假,不应获得赔偿;
没有对小米公司造成很大影响,5万元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 小米公司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应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由公证员韩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沈杰会同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成于2015年6月15日12时56分来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中路的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李智成在公证员韩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沈杰的监督下在该店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移动电源、耳机各一件,并取得销售凭证、POS签购单。
购买结束后,李智成对所购买的移动电源、耳机及超市门头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封存于南京市石城公证处。
该公证处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79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79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与实物相符。
庭审中,经本院当庭拆封,第6793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移动电源一个、耳机一副、销售凭证一张、POS签购单一张,移动电源外包装、机身、耳机外包装均印有“”标识,销售凭证载明日期2015年6月15日,金额为150元,并加盖“惠山区洛社镇周为海手机店”印章,POS签购单载明的金额为130元。
经与小米公司当庭提供的正品移动电源、耳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机身质感粗糙,USB接口颜色与正品有差异,耳机包装简陋且未注明生产厂商信息,均为假冒商品。
另查明:洛社周为海手机店,经营项目为手机的零售及维修服务等,资金数额5万元,开业日期2014年4月29日。
小米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30元。
上述事实,由小米公司提供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79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洛社周为海手机店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作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移动充电器、耳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系类似商品,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洛社周为海手机店销售侵权商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小米公司主张洛社周为海手机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洛社周为海手机店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原告小米公司知假买假的意见,不能免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小米公司未能提供银鼎经营部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情况、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山区洛社镇周为海手机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惠山区洛社镇周为海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5元,被告惠山区洛社镇周为海手机店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洋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克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