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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增城易迅通信器材店、张志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2民初542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增城易迅通信器材店、张志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增城易迅通信器材店,张志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542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鲲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娟,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易迅通信器材店,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沙埔雅瑶大道54号。

经营者:张志强,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张志强,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易迅通信器材店(经营者张志强)、被告张志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鲲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10年3月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工商部门已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注册,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其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技术开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销售通讯设备,维修仪器仪表,维修办公设备,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会议服务,筹备、策划、组织大型庆典等。

原告提交被告广州市增城易迅通信器材店经营场所照片及销售侵权产品照片。

照片显示,被告广州市增城易迅通信器材店所销售的侵权产品为小米线控通话耳机5套。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被告广州市增城易迅通信器材店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

该局向本院回复了现场照片3张和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一份。

照片显示该店负责人现场销毁了侵权商品,鉴定书显示涉案线控通话耳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此外,该局回复称,现场检查发现5个线控通话耳机,因数量较少,未立案处罚,现场将上述耳机销毁。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5)粤广海珠第11602号公证书、(2016)粤广海珠第2046号公证书、鉴定书、侵权照片、调查令(回执)、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放弃答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线控通话耳机,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头戴耳机,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广州市增城易迅通信器材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结合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被告广州市增城易迅通信器材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被告张志强作为被告广州市增城易迅通信器材店的经营者,应以个人财产承担上述债务,因此,被告张志强不应也无需再以共同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被告广州市增城易迅通信器材店的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侵权产品已经现场销毁,本院对于原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广州市增城易迅通信器材店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

关于合理维权开支部分,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票据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请求数额、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广州市增城易迅通信器材店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予以酌情认定被告广州市增城易迅通信器材店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易迅通信器材店(经营者:张志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458元,被告广州市增城易迅通信器材店承担92元。

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广州市增城易迅通信器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应承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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