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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航与广东乐普升文具有限公司、鲤城区华厦文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民初1680号
案件名称吴航与广东乐普升文具有限公司、鲤城区华厦文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航,广东乐普升文具有限公司,鲤城区华厦文具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1680号原告:吴航,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榕,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乐普升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桃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少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楚浩,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明,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鲤城区华厦文具商店,经营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天后路工业品批发市场农资店面第6-7间。

经营者:柯宇龙。

原告吴航因与被告广东乐普升文具有限公司、鲤城区华厦文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第316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本案的第201130481638.9号名称为“修正带(632)”外观设计专利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中,原告吴航依据其申请的本案专利即第201130481638.9号名称为“修正带(632)”外观设计专利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

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宣告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该专利自始无效,权利人据以起诉的基础已不存在,不能认定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据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但是,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宣告决定并不是终局的,如果权利人通过司法救济程序最终将本案的专利权利恢复为有效,权利人仍有权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综上,本院认为,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宣告本案专利的全部无效而导致权利人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丧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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