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5年1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马某多次从徐某(已判决)等人处购进假冒的“徐福记”、“旺仔”、“阿尔卑斯”、“大白兔”等品牌糖果,存放于临沂市兰山区叶家红埠寺村租赁的仓库内并向外销售。
2015年3月3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马某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的“徐福记”、“旺仔”、“阿尔卑斯”、“大白兔”等品���糖果1141箱,价值共计182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报告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清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销售四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马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其应到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九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