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2851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小兰,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林小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被告林小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被告林小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淘宝公司、林小兰承担。
庭审中,原告雅瑞公司鉴于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故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2016年5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林小兰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林小兰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所有信息均是由平台上的卖家上传,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其次,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的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不具有可操作性。
3.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时候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未向阿里知识产权平台发起投诉;
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在2016年5月11日删除,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林小兰未答辩。
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林小兰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证据2(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8号公证书、证据3(2016)莱凤城证民字57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证据5(2015)厦��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暴龙(BOLON)品牌通过广告宣传情况属实,故对其真实性及其用以证明暴龙(BOLON)品牌眼镜在眼镜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因本案被控侵权事实的认定并不以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为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公证费发票,系原件,与公证书出具时间能相互对应,且其主张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证据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证据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证据4卖家身份信息材料、证据5商品下架网页截图,原告雅瑞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雅瑞公司对涉案商标投入较大成本进行推广宣传,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6年4月9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申请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浏览截取网页,并通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网上购物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及对产品的取得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5月11日,王守贞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在搜索栏输入“思乡蜜桔”搜索店铺,进入名称为“阳光家园1989”的网店,在分类中选择按销量搜索宝贝,在搜索结果中有一款名称为“2016新款正品太阳镜大框女士偏光时尚墨镜驾驶眼镜明星款可配近视”的商品,显示售价98元,已售1204件,评论169,点击进入进行浏览,商品展示页面有“暴龙正品”等字样,王守贞浏览后选择款式进行购买,付款98元,形成订单号:1563483301544885。
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思乡蜜桔”,真实姓名“林小兰”。
2016年5月15日,王守贞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开元路北首的“圆通速递”营业部提取了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881××××895727,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处印章后交由王守贞保管。
同日,王守贞在两名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浏览1563483301544885号订单的物流详情,显示运单号码881××××895727,物流公司圆通速递。
2016年6月13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579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2016)莱凤城证民字57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粘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881××××895727)的纸盒一个,纸盒内有黑色眼镜盒一个、布袋一个、螺丝刀一把、测试片一张、夹子一个、说明书一份、眼镜布一块,眼镜盒内装有透明塑料袋一个、眼镜一幅。
其中眼镜盒、眼镜片、眼镜腿上均有“”标识;
塑料袋、说明书、眼镜布有“BOLON”标识;
说明书上有“暴龙”标识。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思乡蜜桔”开设的淘宝店铺“阳光家园1989”由被告林小兰注册经营。
另认定,雅瑞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购买商品费用98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700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雅瑞公司主张林小兰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眼镜盒、眼镜片、眼镜腿上���用的“”标识,塑料袋、说明书、眼镜布上使用的“BOLON”标识以及说明书和商品展示页面上使用的“暴龙”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使用的“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使用的“暴龙”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眼镜,雅瑞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林小兰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属于侵犯雅瑞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林小兰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雅瑞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亦难查清林小兰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雅瑞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98元,已售1024件,评论169条;
2、雅瑞公司为维权支出购买商品费用98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7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3、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另,因庭审中雅瑞公司放弃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837元,由被告林小兰负担1863元;
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林小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