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109号原告:温州网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程靓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一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仓储基地第9幢第7间。
法定代表人:夏琼,总经理。
被告:温州五金城鲁亮五金电器店,经营地址:温州市鹿城区五金城市场***号。
经营者:鲁亮,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网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牌电线电缆公司)与被告温州一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厂电线电缆公司)、温州五金城鲁亮五金电器店(以下简称鲁亮五金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网牌电线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李巧丽以及被告一厂电线电缆公司、鲁亮五金电器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秋、吴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牌电线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厂电线电缆公司、鲁亮五金电器店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线、电缆等商品上使用“网牌”标识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一厂电线电缆公司、鲁亮五金电器店共同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一厂电线电缆公司、鲁亮五金电器店在《温州都市报》、《温州日报》、《温州晚报》、新浪等报纸、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业从事电线、电缆等产品的科技研发、生产、制造、销售及技术服务为一体的综合型企业,系温州地区电线、电缆行业的领导者及开拓者。
原告的前身为温州市电线厂,市场上称为“一厂”,其在第九类的电线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网牌”商标于1987年3月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280085号。
2003年,温州市电线厂改制为原告网牌电线电缆公司,同年11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280085号“网牌”注册商标,该商标至今有效。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宣传及市场推广,“网牌”品牌积累了良好的声誉和品牌知名度,并获得了诸多荣誉:1994年,原告的前身温州市电线厂生产的“网牌”电线被温州市工商局、温州市经济委员会等政府部门评为“温州优秀产品”;
1999年,原告的前身温州市电线厂生产的“网牌”电线电缆被评为“99浙江省用户满意商品”;
2001年,“网牌”商标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评为温州市知名商标;
2007年、2010年,“网牌”商标连续两次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认定为龙湾区名牌商标;
2012年,“网牌”电线电缆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名牌产品;
2012年,“网牌”商标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评为温州市知名商标;
等等。
现在市场上只要提及“一厂”、“网牌”电线电缆,相关消费者自然会联想到原告生产、销售的电线电缆产品。
现原告发现,由被告一厂电线电缆公司生产,被告鲁亮五金电器店销售的电线电缆产品上、产品包装上大量标注“一厂”、“网牌”字样,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
被告鲁亮五金电器店及其经营者鲁亮一直以来作为原告的经销商,销售“网牌”品牌的电线电缆产品,被告一厂电线电缆公司系由鲁亮、夏琼、夏洁在2015年5月18日变更设立,其前身为温州市鹿城区南郊康乐电气店,股东之间为亲属关系,因此,二被告作为原告曾经的经销商或温州同行业的从业人员,其主观上是明知或者应知原告的前身温州市电线厂(一厂)及“网牌”品牌的知名度及承载的商誉,客观上共谋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即由被告一厂电线电缆公司负责产品的生产,被告鲁亮五金电器店负责产品销售的方式,共谋实施“傍品牌、搭便车”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产销量巨大,发展了多家代理商,且产品没有CCC强制认证,销售价格低廉,给原告的正面销售市场带来了较大的冲击,同时,二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丧失的无法精确测算的商业机会,以及因此带来原告依靠知名商标、知名字号构建的“网牌”品牌知识产权的淡化,给原告良好商业信誉已经造成的实质损害和今后潜在的损害等,再结合原告为本案维权所实际支出的维权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庭审中,原告网牌电线电缆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所指的商标是原告第280085号注册商标。
被告一厂电线电缆公司、鲁亮五金电器店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请所称的“网牌”标识指向不明。
二被告没有使用“网牌”构成的商标,不存在停止生产、销售“网牌”标识的行为。
二、原告称其前身为温州市电线厂,后经改制为原告网牌电线电缆公司,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一厂”指向的是温州市电线厂,即使是指向温州市电线厂,也与原告无关。
三、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存在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二被告主观上也不存在侵权的恶意,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原告诉称二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经过CCC强制认证,价格低廉,给原告品牌造成淡化不符合事实。
“商标淡化”的法律规定是以驰名商标为立法保护的基础,而原告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
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证据证明。
六、被告鲁亮五金电器店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合法取得且其不知涉案产品存在商标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网牌电线电缆公司系由温州市电线厂改制重组后成立,成立时间为2003年5月19日,注册资本3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射频电缆、插头的制造、销售;
铜丝的加工。
第280085号注册商标是由中文文字“网牌”、英文字母“NETBRAND”及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见附图一),原注册人为温州市电线厂,注册有效期限自1987年3月10日至1997年3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5类:电线,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自1997年3月10日至2007年3月9日,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
2003年11月14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网牌电线电缆公司。
2006年12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
从原告的前身温州市电线厂开始,涉案注册商标及该品牌电线产品被认定为温州市知名商标及温州优秀产品,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多次被续评为温州市知名商标及温州品牌产品。
原告的前身温州市电线厂是温州地区最早生产电线电缆的厂家之一,原告是浙江省电线电缆行业协会常务理事单位,被评定为温州市信用管理先进单位、“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被告鲁亮五金电器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5年7月12日,经营地址温州市五金城市场114号,经营者鲁亮,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器批发。
被告一厂电线电缆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8日,住所地温州市鹿城仓储基地第9幢第7间,注册资本20万元,投资人为鲁亮、夏洁、夏琼,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器批发。
2016年6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彩勇向温州市东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6月29日,洪彩勇会同公证处两名公证员来到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240号五金城一家店招牌上地址为“五金城114-115号、181号”店招名为“正泰电气·网牌电线”的商店,洪彩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从该商店购买了一卷电线并当场取得编号No.0019885的“温州鲁亮五金电器收款收据”票据一张。
公证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过程。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使用自备手机对该商店外观拍摄照片一张。
在公证处,由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数码相机对上述所购一卷电线拍摄照片五张,并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后将所购的电线及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放入纸盒内,并拍摄照片一张,最后由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对封存后的物品拍摄照片二张。
2016年7月12日,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温东南证内字第637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的照片资料均系公证员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电线一卷及“温州鲁亮五金电器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载有“货物名称:一厂2.5,数量1,单价140,合计140”等字样,上面加盖的印章载有“正泰电气,五金城114、181号”等字样;
电线外包装上粘贴的二维码标签和内附的产品标签上面均标有由中文“一厂网牌”、拼音字母“YICHANGWANGPAI”、“WP”及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见附图二,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标1)以及被告一厂电线电缆公司名称等字样。
2016年5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衡向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5月13日,滕衡会同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温州市六虹桥路仓储基地11幢118号标有成天泰电缆、温州市俊策五金电料有限公司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滕衡使用照相设备对店铺的门面进行拍照,并向该店购买网牌电线一卷,共支付147元整,付款后取得名片一张、“温州市俊策五金电料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然后一同将上述购买的产品带回公证处,由滕衡使用公证处相机对上述产品、名片、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并放入盒内进行包装、密封,由公证员贴上公证处的封条,滕衡对上述密封后的包裹进行了拍照。
上述整个保全证据过程共取得照片八张。
2016年6月1日,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温证内字第373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为滕衡在整个保全证据过程中所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电线一卷、名片一张及“温州市俊策五金电料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载有“实物名称:电线2.5网牌,数量1,单价147,合计147”等字样;
电线外包装上粘贴的二维码标签和内附的产品标签上面均标有被控侵权商标1以及被告一厂电线电缆公司名称等字样。
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鲁亮五金电器厂进行证据保全,在位于温州五金城114-115号的经营场所内现场清点发现各种规格被控侵权电线共141卷,提取截面2.5㎜2、4㎜2电线各一卷,放入纸盒内封存,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进行拍照固定。
庭审中,拆封上述本院封存的物品,内有电线两卷,其中截面4㎜2电线外包装上粘贴的二维码标签和内附的产品标签上面均标有被控侵权商标1以及被告一厂电线电缆公司名称等字样,截面2.5㎜2电线外包装上粘贴的二维码标签和内附的产品标签上面均标有由中文“一网牌厂”、拼音字母“YIWANGPAICHANG”及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见附图三,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标2)以及被告一厂电线电缆公司名称等字样。
2016年9月22日,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学院东路天盛花园1号楼101室的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一网电线店进行了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清点发现该店库存的被告一厂电线电缆公司生产的各种规格涉嫌侵权电线共2000余卷并予以扣押。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记载:鲁亮陈述其是一厂电线电缆公司的股东,可以负责该店经营,该店是被告一厂电线电缆公司的门市部和实际经营场所,在经营活动中以一厂电线电缆公司名义开具收款收据。
涉案产品未通过CCC认证,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未经注册。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公证费2020元。
另查明:被告鲁亮五金电器店及其经营者鲁亮与原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曾多年作为原告的经销商销售其生产的“网牌”品牌的电线。
上述事实,由原告网牌电线电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温州市工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文件[温工资管司企(2003)43号]、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荣誉证书、(2016)浙温东南证内字第6378号公证书、(2016)浙温东南证内字第3737号公证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协议书》、《经销合作协议》、CCC强制认证查询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务清单、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审理范围。
诉讼请求是案件审理和裁判的核心,原告在庭审中已对其诉讼请求进行明确,即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侵犯原告第2800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其主张的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亦明确是针对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网牌”标识的行为。
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中所称的“网牌”标识指向不明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原告在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中提到了被告在其产生、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一厂”字样,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但“一厂”并非涉案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而原告也未就该事实提出其他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是否成立在本案商标侵权法律关系中不作评判。
二、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原告是第280085号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从整体上比较,原告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1以及被控侵权商标2,由中文文字、字母及图形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从主要部分比较,原告注册商标包含了中文文字“网牌”及英文字母“NETBRAND”,而被控侵权商标1包含了中文文字“一厂网牌”及拼音字母“YICHANGWANGPAI”,被控侵权商标2包含了中文文字“一网牌厂”及拼音字母“YIWANGPAICHANG”,二者相同部分为中文文字“网牌”以及拼音字母“WANGPAI”与英文字母“NETBRAND”的中文含义,而“网牌”作为臆造词,是原告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的要素,且该商标自1987年由原告的前身温州市电线厂申请注册以来,经过长时间的使用与推广,在电线电缆行业内已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被告一厂电线电缆公司将“网牌”要素包含在被控侵权商标中突出使用,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生产、销售的电线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生产、销售的电线商品的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1及被控侵权商标2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一厂电线电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进行销售,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鲁亮五金电器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鲁亮同时是被告鲁亮五金电器店的经营者和被告一厂电线电缆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通过这种关联关系和特殊的控股关系,被告鲁亮五金电器店对其销售被告一厂电线电缆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的,被告一厂电线电缆公司生产侵权商品后销售给被告鲁亮五金电器店并通过其对外销售,二被告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分工配合,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鲁亮五金电器店应就其销售行为与被告一厂电线电缆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鲁亮五金电器店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合法取得且其不知涉案产品存在商标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一厂电线电缆公司、鲁亮五金电器店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被告一厂电线电缆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标注被控侵权商标的电线商品;
被告鲁亮五金电器店应停止销售标注被控侵权商标的电线商品。
关于消除影响。
鉴于被告一厂电线电缆公司、鲁亮五金电器店的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有必要责令二被告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消除。
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二被告在《温州都市报》、《温州日报》、《温州晚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对于原告提出二被告在新浪网站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考虑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影响的程度,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的获益计算赔偿数额,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告的获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以下几个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历史悠久,在当地电线电缆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被告的经营范围是五金电器批发,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扣情况,生产、销售规模较大;
3.被告作为电线电缆行业从业者,又曾与原告存在经销合作关系,主观恶意较明显;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
据此酌情确定被告一厂电线电缆公司就其生产、销售行为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被告鲁亮五金电器店就其销售行为对上述赔偿数额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一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温州网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800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五金城鲁亮五金电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温州网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800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温州一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温州五金城鲁亮五金电器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温州都市报》、《温州日报》、《温州晚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温州网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温州网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温州一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温州五金城鲁亮五金电器店承担)。
四、被告温州一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网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被告温州五金城鲁亮五金电器店对上述赔偿数额中的5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温州网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由原告温州网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被告温州一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5750元,被告温州五金城鲁亮五金电器店对其中4870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