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民初116号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
法定代表人:孙飞,该协会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伟,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宁峰电子产品售后服务中心。
经营者:郑永祥。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告盱眙宁峰电子产品售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宁峰电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景德镇陶瓷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指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9年7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99950号“景德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厨房洁具用品上。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为2019年7月28日至2029年7月27日。
2002年,“景德镇”瓷器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景德镇”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原告“景德镇”相关标识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原告享有该证明商标的相关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对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购买了相关侵权产品。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生产、销售企业,明知原告商标与产品的知名度,仍然故意攀附原告商誉和知名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涉案商品的销售收款人为郑永祥,而郑永祥虽系宁峰电子的经营者,但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郑永祥以宁峰电子名义进行销售,即郑永祥销售收款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应由宁峰电子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宁峰电子承担责任,属于起诉被告主体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景德镇陶瓷协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