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2民初15321号之二原告: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庄美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瑞,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涛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余香,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荣事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彭少华,公司总经理。
被告:彭少华,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清,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涛宝电器有限公司、广东荣事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彭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原告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