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民初26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江北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26号院9号楼1层A039。
法定代表人:秦英敏,经理。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总经理。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江北旺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因已与被告达成和解要求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