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莫锦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格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忠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莱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格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斯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被告格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志文、邓林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斯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2年3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变频的三相无刷永磁电机”的发明专利,2014年9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06××××.4。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大量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利用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大量的吊扇灯,在天猫商城上进行许诺销售和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可变频的三相无刷永磁电机,其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
被告格声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告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索赔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2年3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变频的三相无刷永磁电机”的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21006××××.4。
原告提供的年费收据显示该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17年3月10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3为:1.一种可变频的三相无刷永磁电机,包括由上盖(2)和下盖(1)组成的中空柱形的电机壳,所述电机壳内设置有围成环形的磁铁(3),电机壳上还设置有轴承座(4),轴承座(4)上活动设置有电机轴(5),所述电机轴(5)穿过电机壳,电机轴(5)上固定有定子铁芯(6),所述定子铁芯(6)位于围成环形的磁铁(3)的内圈,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铁芯(6)上设置有三相绕组(66),所述定子铁芯(6)连接变频控制回路板(7),所述变频控制回路板(7)包括有用于检测反电势和电机转速的检测模块(71)、与检测模块(71)的输出端连接进行数据处理的单片机控制模块(72)、与单片机控制模块(72)的输出端连接用于驱动电机的驱动模块(73)、为上述模块提供电源的电源模块(74),所述驱动模块(73)的输出端连接到定子铁芯(6)的三相绕组(66);
所述变频控制回路板(7)上设置有遥控接收模块(75),所述遥控接收模块(75)的输出端连接单片机控制模块(72);
所述变频控制回路板(7)上设置有过流保护电路(76);
所述变频控制回路板(7)上设置有指示灯和蜂鸣器;
所述的磁铁(3)为一体成型的磁环,所述磁铁(3)通过外加压力直接固定在电机壳内壁,并且使铁制的电机壳直接充当所述磁环的磁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变频的三相无刷永磁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铁芯(6)的外围设置有多组规格相同的齿(61),齿(61)的外侧面为抛物线(63),抛物线(63)的顶点为定子铁芯(6)的外弧圆周面(64),定子铁芯(6)的齿与齿之间相邻的抛物线(63)形成不均匀的气隙(65),所述定子铁芯(6)的齿与齿之间形成绕线槽(62),三相绕组(66)设置在绕线槽(62)内。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变频的三相无刷永磁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三相绕组(66)的各相绕线间隔设置在绕线槽(62)内。
原告为证实被告侵权及损失,提供的证据还包括:1、广州市广州公证书于2015年9月29日做出的(2015)粤广广州第1732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记载了如下事实:2015年9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网址××进入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格声旗舰店”进行搜索,接在该店中购买了“52寸变频款18W白光超亮LED配遥控”款式的产品,价格658元,并对网页内容进行了打印;
在公证书附件中的网页打印件显示该“格声旗舰店”开办公司名为“中山市格声电器有限公司”2、广州市广州公证书于2015年9月29日做出的(2015)粤广广州第1732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登陆上述淘宝网,显示案涉产品价格为658元,付款成功,并记载了收货地址与收货人;
3、广州市广州公证书于2015年10月10日做出的(2015)粤广广州第1785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收货过程,并取得发货单一张;
4、网页打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至今仍在网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网页显示制造商为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前述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需要经过比对后才能确定;
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图片内容也看不出与本案有关。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案涉产品一台。
在该产品的包装盒内有使用手册及使用说明书一份,在使用手册上注明“格声吊扇灯,好吊扇.格声造,中山市格声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火炬区XX路XX号”,在产品的外包装上表明“格声”的商标,并注明“好吊扇.格声造”、“变频吊扇灯”字样。
被告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但不是其生产的。
经当庭比对,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告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不可变频的直流电机,为了宣传需要被告宣传被控侵权产品为变频吊扇灯,但实际上不具有变频功能,根据科学出版社出版的2009年版本《无刷直流电机控制系统》(夏长亮著)第84页(第三章无刷直流电机速度控制系统)图3.33,通过示波器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流波形与前述教材图3.33的波形是一样的,故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直流电机;
另外,使用遥控器进行换挡,该波形图无变化;
原告则认为首先遥控器有一至五档调节,可以看出是变频电机,其次被告方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为无刷直流电机,驱动为变频驱动,非变频无法驱动,变频为震荡频率的调节从而调节输出功率的大小进一步调节转速的大小,再次,用示波器显示只能证明其使用了无刷直流电机,但无刷直流电机与变频直流电机并非矛盾的,只是驱动不同,用示波器显示只能证明输入电流的变化或电压的变化,但是无法检测出频率的变化,因为通过调节CPU输出端的频率或波形弧度来调节电流输出的大小,控制风扇的转速,当档位是确定的时候,其频率是不发生变化的,只有调档的时候才发生频率的变化。
专利所指的变频是指调整CPU的变化来调整输出波形,通过驱动模块输送电机的电流或电压的大小来调节快慢。
2、对于权利要求1中“包括由上盖(2)和下盖(1)组成的中空柱形的电机壳”,被告认为被控产品是由上盖、中空环套、下盖三部分构成的电机壳,而被控产品在这方面的技术特征明显与该权利要求不同,中间的中空环套上通过胶水固定了磁铁,技术效果就是方便安装和提高生产率、磁铁固定更加牢固。
原告则认为被控产品的电机壳由三个部分组成,在上盖与下盖中间再加了一块,但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3、被控产品没有变频控制回路板及检测模块,电路板是直流电机的电路板,电机也是直流的,是功率计算电路,不是过流保护电路,原告指的过流保护电路实际是中央处理器;
说明书附图9是过流保护电路图,涉案产品过流保护功能是通过中央处理器负责的。
4、对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磁铁(3)为一体成型的磁环,所述磁铁(3)通过外加压力直接固定在电机壳内壁,并且使铁制的电机壳直接充当所述磁环的磁轭”,被告认为被控产品的磁铁通过胶水固定在电机壳内壁,不是通过外加压力固定,由于电机壳较薄,如果通过外力压容易造成磁铁破裂;
被控产品是以中空环套直接作为磁环的磁轭,不是以整体电机壳作为磁环的磁轭。
原告回应认为被控产品的磁铁仍然是通过外加压力固定在电机壳内壁,即使通过胶水固定中孔环套,也是通过外加压力固定,是等同的特征;
中空环套也是电机壳的一部分,因此中空环套也是电机壳直接充当磁轭。
5、被告则认为遥控器上的指示灯仅为显示遥控器操作时瞬间的状态,但没有按下按键的时候,灯是熄灭的,电机的状态与遥控器上指示灯没有任何关联,故遥控器上的指示灯并非原告专利上的所指的指示灯,原告专利说明书第5页0027最后两行“指示灯可用于指示电机的运作状态”,两者不同,直流无频率,故而无法显示频率,只能显示电压的波形;
原告认为示波器不能检测出电机是直流还是变频,应用图示仪监测。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0载明是指示灯及蜂鸣器电路,安装在控制板上,从图3及图9看出,其指的指示灯就在控制板上,而不是在遥控器上。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被告认为被控产品定子铁芯的齿与齿之间相邻的抛物线形成的是均匀的气隙,区别于涉案专利形成不均匀的气隙的技术特征。
原告回应认为抛物线与虚线之间的距离逐渐加大,这是不均匀的,不是指齿与齿之间是不均匀的,被告进一步回应认为即使像原告所称,每一个气隙由两侧往中间越来越大,也是对称的,也可称为是均匀的。
原告则坚持即使是对称地变大,也不表示是均匀的。
被告对于案涉产品具有原告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无异议。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一致同意,由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省中心司法鉴定所)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专利号为ZL20121006××××.4,专利名称为一种可变频的三相无刷永磁电机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进行鉴定。
2016年12月5日,本院向省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委托书,针对上述鉴定事项作出司法委托。
2016年12月14日,省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统一接受委托复函,说明了要求及鉴定费用,原告按要求预缴了鉴定费用。
2017年2月20日,省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穗司鉴17010462700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发明专利“ZL20121006××××.4一种可变频的三相无刷永磁电机”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缺少“ZL20121006××××.4一种可变频的三相无刷永磁电机”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两个以上的必要技术特征。
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穗司鉴17010462700006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认为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鉴定技术过于落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鉴定机构重新作出鉴定。
同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请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书》,以鉴定人员采用技术落后,鉴定结论存在重大错误为由,申请鉴定人员刘晓雪、顾开信出庭作证。
2017年4月1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鉴定人员针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
鉴定意见书认为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两者均为永磁电机,但被控侵权产品缺乏两个必要的技术特征:1、电机控制电路板上无用于检测反电动势和电机转速的检测模块;
2、电机控制电路板上无指示灯。
对比物定子铁芯上齿的外侧面形状不能确定,对比物的外侧面弧线的顶点与定子铁芯的外弧圆周面的关系不能确定。
对于“电机控制电路板上无用于检测反电动势和电机转速的检测模块”的技术特征,原告认为对比物上有LM339的芯片,芯片是集成四路电压比较器,通过该LM339芯片检测三相反电动势过零点来判断外磁转子位置来控制电机转动,通过检测反电动势过零点所产生的波形频率来计算电机转速,故LM339芯片是用于检测反电动势和电机转速的检测模块。
对此,鉴定人员刘晓雪认为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芯片无标注型号,通过检测,看到该无型号的芯片是一个比较器,起到一个比较器的作用,不可能检测出反电动势的数值,只能检测出它是动(1)还是不动(0)状态的比较器。
在比较出动(1)还是不动(0)的时候,没有显示具体的数值。
对此原告回应认为比较器就是检测的模块,因为它检测对象的是三相电机,每一项都检测到0-1的切换,000、001、010、011、100、101、110、111八种状态,除了000、111两种关闭(或无效)状态外,可根据中间的6种状态来决定功率管的开通顺序,使到电机转动。
鉴定人员刘晓雪认为上述芯片模块是无法做到原告所述的计算它的转速,比较器需要其他计算模块的配合才能达到原告所述的功能。
原告对此承认上述芯片模块只能检测信号,判断其位置和计算转速是由单片机来完成,但检测模块不但包含了比较器而且包含了单片机里用于计算电机转速,这个控制回路板具有检测反电动势和电机转速的功能。
比较器可以检测三相反电动势过零点,单片机根据这个信号来判断功率管的开通顺序,使到电机转动,单片机根据这个信号的切换频率来计算电机的转速,这个模块的组成包括比较器的信号检测和单片机的信号处理两部分,具有本案专利中限定的检测反电动势和电机转速的检测模块的功能。
比较器检测的6个信号就是所需要的量。
鉴定人员刘晓雪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标书为“所述变频控制回路板(7)包括有用于检测反电动势(定性)和电机转速(定量)的检测模块”,该检测模块应当同时包含定性和定量的功能,故坚持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
对于“电机控制电路板上无指示灯”,原告认为控制回路板不仅仅装在电机里的板,还包含了遥控器这一块,如果缺少遥控器是没办法对电机进行控制,也就是说这个控制回路板起不到控制的作用,在遥控器上的回路板上是存在指示灯的。
鉴定人员刘晓雪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变频控制回路板(7)上设置有指示灯和蜂鸣器,在说明书附图第2页中方框图图2标明“(72)单片机控制模块”下面用线连着的框框里写着“指示灯与蜂鸣器”这表示“指示灯与蜂鸣器”是安装在“(72)单片机控制模块”,结合权利要求1也就是安装在变频控制回路板(7)上,而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回路板上找不到这个指示灯,所以得出了相应的鉴定结论。
被告认为: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控制回路板,那么如果按照原告陈述的遥控器也属于控制回路板的话,那么遥控器仅是一个单向的信号传输,不构成一个回路的双向的控制;
2、说明书附图中图2的方框中没有包含所谓的遥控器;
3.说明书第3页第7行,记载指示灯可用于指示电机的运作状态,如果按照原告所说的遥控器上的指示灯是不可能用来显示电机的运作状态,遥控器上的指示灯只是显示遥控器按键的状态,综上所述控制回路板上没有指示灯。
对于鉴定意见书中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齿(61)的外侧面为抛物线(63),抛物线(63)的顶点为定子铁芯(6)的外弧圆周面(64)”技术特征的鉴定意见为“对比物定子铁芯上齿的外侧面形状不能确定,对比物的外侧面弧线的顶点与定子铁芯的外弧圆周面的关系不能确定”,原告质疑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方法过于落后所致,鉴定人员刘晓雪认为通过拍照图3的照片,根据这个照片还原了附图6、7,无法确定对比物定子铁心上齿的外侧面弧线的顶点与定子铁心的外弧圆周面的关系,但认为该项结论不影响鉴定报告的结论,因结论为只是说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中2个以上的必要特征。
被告对于前述鉴定结论无异议。
原告为证实其维权费用,提供的证据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640元及1320元,鉴定费发票4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质证费216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显示,被告成立于2014年2月26日,住所地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XX号,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灯饰配件、五金产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1006××××.4,名称为“一种可变频的三相无刷永磁电机”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至今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使用、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在淘宝网开设了网店,原告在该网点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告亦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的,足以证实被告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案涉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指控,被告的行为系侵犯其“一种可变频的三相无刷永磁电机”的发明专利,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一种吊扇灯,该吊扇灯中包含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电机。
从现有证据看,被告的经营范围虽然是销售,在产品的外包装上及使用手册上均表明“格声”的商标,并注明“好吊扇.格声造”字样,该品牌与被告的字号“格声”是一致的,被告亦无提供合法来源抗辩,故可以认定该吊扇灯是被告生产的。
但被指控侵权的产品并非是吊扇灯本体,而是该吊扇灯中的电机,对于该电机是否为被告所生产的,原告的现有证据难以充分的证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使用、销售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制造了案涉电机产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产品电机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产品的技术特征存在较大的争议且部分技术特征系通过直接观察无法确定的技术特征,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选定,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案涉产品是否具备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了鉴定。
虽然原告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对于鉴定程序、方法并无提出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根据省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意见,被控侵权产品电机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技术特征,主要争议点有三个,即:1、被控侵权产品电机控制电路板上是否具备用于检测反电动势和电机转速的检测模块的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电机控制电路板上是否具有指示灯的技术特征;
3、被控侵权产品电机是否具备齿的外侧面为抛物线,抛物线的顶点为定子铁芯的外弧圆周面的技术特征。
对于第一个问题,“用于检测反电动势和电机转速的检测模块”应当理解为该检测模块同时具备“检测反电动势”及“检测电机转速”两个功能,被控侵权产品电机上的无表明型号的芯片为一个比较器,该芯片经省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比较器不能检测出反电动势的数值。
原告在庭审中先称该芯片即为检测模块,后又辩称所谓的“检测模块”系由比较器及单片机两部分组成。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描述,“单片机控制模块(72)”是一个独立于“检测模块(71)”的模块,因此原告的辩称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电机控制电路上缺乏用于检测反电动势和电机转速的检测模块的技术特征。
对于第二个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控制回路板(7)中没有设置有指示灯,对此原告也予以确认,但认为控制回板包含遥控器部分,而遥控器中包含指示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1中明确指示灯是安装在控制回路板(7)上,结合专利附图2可以看出,“指示灯与蜂鸣器”是同时安装在“单片机控制模块(72)”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即说明书、附图均显示控制回路板(7)是一个单独的回路板,故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指示灯”的技术特征。
由于案涉产品不具有电机控制板上的用于检测反电动势和电机转速的检测模块及指示灯的技术特征,并没有全面覆盖原告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故案涉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2,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是案涉产品是否具备“齿(61)的外侧面为抛物线(63),抛物线(63)的顶点为定子铁芯(6)的外弧圆周面(64)”技术特征。
根据前述鉴定意见,“对比物定子铁芯上齿的外侧面形状不能确定,对比物的外侧面弧线的顶点与定子铁芯的外弧圆周面的关系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于案涉产品是否具备前述该技术特征没有明确的结论,虽然被告对于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对于权利要求2的异议,其有异议的是案涉产品定子铁芯的齿与齿之间相邻的抛物线形成的是均匀的气隙,区别于涉案专利形成不均匀的气隙的技术特征,对于“齿(61)的外侧面为抛物线(63),抛物线(63)的顶点为定子铁芯(6)的外弧圆周面(64)”技术特征并无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案涉产品具备“齿(61)的外侧面为抛物线(63),抛物线(63)的顶点为定子铁芯(6)的外弧圆周面(64)”的技术特征。
由于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加上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
由于案涉产品不具有电机控制板上的用于检测反电动势和电机转速的检测模块及指示灯的技术特征,并没有全面覆盖原告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故案涉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3,系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应当是包括了权利要求1、2、3的全部技术特征。
由于案涉产品不具有电机控制板上的用于检测反电动势和电机转速的检测模块及指示灯的技术特征,并没有全面覆盖原告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故案涉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缺乏用于检测反电动势和电机转速的检测模块、指示灯两个技术特征,故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
由于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格声公司的案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格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鉴定费发票4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质证费2160元,均由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