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1131号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14472334-7。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岭辰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生商业城D区一层48号。
经营者:尚鸿玲,负责人。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三A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岭辰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岭辰日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三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岭辰日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三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合理费用5436.5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开发区,是一家专业开发、研究、生产和销售扑克牌及相关纸品的企业。
原告从1987年就开始生产扑克牌,并于2001年8月21日注册了“老枪”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620656),于2002年5月21日注册了“”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70744),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扑克牌、纸牌。
原告公司将上述商标投入使用,生产“0103老枪”扑克牌。
其生产的扑克获得市场的一致好评。
2016年8月13日,原告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宁波杭州湾新区竞瑞贸易有限公司,同时成为该公司授权的以上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
被告岭辰日化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的“老枪扑克”与原告是同类产品,该扑克将原告的“老枪”文字商标作为产品名称使用,将原告1770744号图形商标用作产品外包装,与“0103老枪”极为近似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承担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岭辰日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宁波三A公司成立于1984年,是经营出版物、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800万元。
该企业在长期经营中,打造并注册了一系列产品的商标。
其中2001年8月21日注册的1620656号“老枪”文字商标,2002年5月21日注册1770744号图形商标,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扑克牌、纸牌。
1620656号“老枪”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续展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1770744号图形商标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续展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2015年10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3188号公证书,内容为,2015年8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接受宁波三A公司委托,派两名公证人员和宁波三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一同来到位于重庆市天生浦发市场内D区一层48号的一处悬挂“岭辰日化”招牌的店铺。
首先吕箐翎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然后在该店铺内,吕箐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老枪”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1.50元的扑克一盒(内容见附件)。
所购商品由公证处人员带回拍照,所购物经公证人员封存交宁波三A公司留存。
本案庭审中,封存物品的封条经当事人查验完好,当庭拆封并比对:1620656号“老枪”文字商标系毛笔书写的繁体字;
在岭辰日化所购扑克盒上有两个毛笔字,第一个为“老”字,第二个不是汉字,其外观与“枪”字繁体相似,区别在于该字没有繁体“枪”字人字下面一横,且右下角为“日”字。
1770744号图形商标是一戴礼帽男子背影,双手背于背部,右手持一把手枪,该男子头转向左侧;
在岭辰日化所购扑克盒是一戴礼帽男子背影,双手背于背部,右手持一把手枪,该男子头转向右侧。
宁波三A公司按照公证购买店铺所在地址到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调取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显示该店铺系由重庆市北碚区岭辰日用品经营部经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私营),负责人尚鸿玲。
宁波三A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购买商品费1.5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机票、住宿等车旅费共计1935元,共计5436.50元。
另查明,2016年8月13日,宁波三A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宁波杭州湾新区竞瑞贸易有限公司,同时成为该公司授权的涉案1620656号“老枪”文字商标和1770744号图形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8631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7124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7125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318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企业基本情况,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网上行程单打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宁波三A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1620656号“老枪”文字商标和1770744号图形商标,其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岭辰日化销售的涉案扑克牌是否侵害了原告宁波三A公司相关商标专用权;
二、法律责任的承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岭辰日化销售的涉案扑克牌上使用的文字与图形均与原告宁波三A公司1620656号“老枪”文字商标和1770744号图形商标有细微区别,但站在一般公众的视觉效果角度上,涉案扑克牌上使用的文字与图形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以及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原告宁波三A公司1620656号“老枪”文字商标和1770744号图形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岭辰日化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在未征得注册权人的许可及授权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宁波三A公司主张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种类相同,且该商品上的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宁波三A公司主张的1620656号文字商标以及1770744号图形商标相似,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宁波三A公司注册商标权专用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宁波三A公司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岭辰日化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宁波三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被告岭辰日化经营规模、销售方式,主观过错、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原告宁波三A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岭辰日化赔偿原告宁波三A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为宜。
被告岭辰日化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其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岭辰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1620656号“老枪”文字商标和1770744号图形商标的扑克;
二、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岭辰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岭辰日用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