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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顺意顺兴酒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0101民初22777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顺意顺兴酒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意顺兴酒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277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坚,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意顺兴酒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双兴东区**号***号。

经营者:刘东喜。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股份公司)与被告北京顺意顺兴酒城(以下简称顺意顺兴酒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顺意顺兴酒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合理支出律师费22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第284526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原告经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于2016年2月向消费者孙升民销售的飞天53度茅台酒系仿冒产品,其上使用了上述三个权利商标,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经营名烟名酒长达8年,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茅台品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顺意顺兴酒城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经核准,在第33类酒上注册了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图形商标,后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4月19日。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及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后两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均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三个权利商标,并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中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商标的许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284526号商标的许可时间自200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

2016年3月1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工商分局)委托原告公司代理人唐殿鸿对投诉人孙升民提供的涉案商品53度贵州茅台酒12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涉案商品非原告公司生产(包装),属仿冒产品,执法人员对上述涉案商品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白酒外包装箱正面印有大号“贵州茅台酒”字样,箱体正面左下角及箱体封条上印有多个含有星辰、高山等图案的圆形图标。

2016年3月30日,被告代理人刘子舰接受了顺义工商分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其认可孙升民确于2016年2月21日自被告处购买了两箱53度贵州茅台酒,但不认可孙升民向顺义分局提交进行鉴定的白酒系从被告处购买的,同时称销售给孙升民的白酒因时间久了,找不到酒类流通随附单及进销货台账,且向被告销售该白酒的新发地一家商户找不到了。

2016年3月23日,顺义工商分局作出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认为孙升民2016年3月17日关于北京顺意顺兴酒城涉嫌销售假冒茅台注册商标酒的投诉属于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情形,故决定不予受理。

2016年11月18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3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孙升民于2016年2月21日从顺意顺兴酒城购买了2箱共12瓶茅台酒,孙升民提交的茅台酒经茅台股份公司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贵州茅台”专用权的产品,认定孙升民提交的涉案白酒系顺意顺兴酒城销售且该涉案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依法判令顺意顺兴酒城退还孙升民货款8000元并支付赔偿金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说明》、(2014)仁公证字第1589号公证书、(2015)仁证字第556号公证书、(2015)仁证字第551号公证书、(2015)仁证字第555号公证书、(2017)仁证字第084号公证书、(2016)仁证字第323号公证书、(2016)京0113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书、工商查询档案、留置送达照片、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3159141号商标、第284526号商标及第3159143号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上述权利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依法可以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顺意顺兴酒城向消费者孙升民销售的涉案白酒经原告鉴定并非原告生产,属仿冒产品,且该鉴定结论为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涉案白酒为仿冒贵州茅台酒的产品。

该涉案白酒属于三个权利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其外包装上使用的“贵州茅台酒”字样及圆形图标,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上述圆形图标与第3159143号商标相同;

上述字样与第3159141号商标、第284526号商标构成近似,且鉴于权利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权利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顺意顺兴酒城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对第3159141号商标、第284526号商标、第3159143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确有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顺意顺兴酒城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顺意顺兴酒城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北京顺意顺兴酒城负担3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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