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9024号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
法定代表人曾垚福。
委托代理人张志良,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雨伦,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御美美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iv>法定代表人张建州。
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御美美容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吴雨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御美美容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其经合法授权取得第XXXXXXX号“碧波庭”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1688.com”网站开设的网店中擅自使用与“碧波庭”注册商标近似的“碧波挺”用在产品名称、产品描述中,并在其以“1688.com”网站为平台开设的网店中进行销售。
该行为在一般大众消费者中造成混淆,损害原告商誉,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
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对涉案商标专用权侵害产生的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3,3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新民晚报》上登报向消费者说明情况消除影响。
被告广州御美美容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碧波庭”文字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医用体育活动器械;
健美按摩设备;
按摩器械;
医疗器械和仪器;
隆乳器;
指压器(按摩器械);
健身按摩刷;
皮肤检查器;
按摩椅;
减肥器(截止),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
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对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授权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商标授权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
同时,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还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网址www.1688.com)经营的店铺中出售的一款产品标注的名称为“厂家直销丰胸养生仪美容美颜美容院丰胸拔罐刮痧……”。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了(2016)沪静证经字第3875号公证书,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十家企业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公证。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3,040元。
另查明,原告曾获得“碧波庭”被推荐为第二十一届中国美容博览会“中国好品牌”的荣誉。
原告另向法院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等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碧波庭国际公司每年支付商标许可费。
原告认为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包括为本案诉讼而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
再查明,被告广州御美美容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制造;
非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
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知识产权维权授权委托书、境外汇款申请书、荣誉证书、(2016)沪静证经字第387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XXXXXX号“碧波庭”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并依据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享有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因此,原告主体适格,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使用“碧波挺”文字标注在其网站上所销售产品的宣传页面,进行商品介绍和展示,对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起到了指导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标注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系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而被控侵权标识又与涉案商标文字近似,故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被告擅自在销售宣传中使用“碧波挺”文字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至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案件疑难程度、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此外,根据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无法直接推定其给原告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且原告对此亦未举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御美美容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因侵害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广州御美美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欣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连晓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