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8590号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0041-4。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方继冲,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号大院。
上列当事人因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生效判决,方继冲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及合理开支4036元、受理费300元。
由于方继冲未按照生效判决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房管、车管部门及各大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方继冲的财产线索,但均没有发现。
本院派员前往方继冲开办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号***铺的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腾海商店,发现该商店已关闭,下落不明。
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委托代理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了多项执行措施,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
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859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