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初948号原告:沈阳三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图门路24-1号3门。
法定代表人:金成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系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系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小猪小牛烤肉店,经营业场所: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20号308、309、310A。
经营者:尹光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女,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沈阳三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小猪小牛烤肉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万元。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由2,300元变更为50元。
原告于2021年5月24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三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退还原告减少的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的25元,合计退还2,275元。
审判长 吴 松审判员 朱晓英审判员 宋 喆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朱琳书记员韩逸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