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初9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耒阳市文旺便利店白沙店.经营者:刘君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耒阳市文旺便利店白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耒阳市文旺便利店白沙店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