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初15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兴百家便利店经营者:刘新龙,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耒阳市兴百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耒阳市兴百家便利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