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民再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1153弄5号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连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宣钦,男,1944年8月5日,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风工业区奋进路9号。
法定代表人屠瑜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科,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温州福章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招贤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宣钦,男,1944年8月5日,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凯公司)、一审被告温州福章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福章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知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浙民申31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上海凯保公司及一审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连松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宣钦、被申请人浙江中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石圣科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凯保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浙江中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上海凯保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KB0”为通用产品的通用型号,D为KB0型号的派生代号,浙江中凯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产品的通用型号。
二、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的复函属于变造的伪证文件。
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的复函认为,“KB0”是中凯公司申请注册的特定产品的型号,而非此类产品的通用型号。
上述复函内容与《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编制方法》的相关规定相矛盾。
三、上海凯保公司及其他企业长期将“KB0”作为产品型号使用,对KB0产品型号的商誉具有贡献,并非浙江中凯公司注册“KB0D”商标就能形成显著性和知名度。
且在浙江中凯公司注册涉案商标后,其在宣传资料和产品上也没有将“KB0D”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仍然使用“中凯”商标,KB0D仅仅是作为产品型号使用。
浙江中凯公司辩称:一、上海凯保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二、“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通用名称或者型号为“CPS”,与“KB0”品牌无涉。
三、浙江中凯公司从1999年开始大量使用、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并早已形成与浙江中凯公司唯一指向关系的市场格局。
综上,请求驳回上海凯保公司的再审申请。
温州福章松公司陈述意见与上海凯保公司一致。
浙江中凯公司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温州福章松公司、上海凯保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不得在生产、销售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上使用“KB0D”标识、不得在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商业活动中使用“KB0D”标识;
二、判令温州福章松公司、上海凯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温州福章松公司、上海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中凯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8日,成立之初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占有其70%的股份。
2008年10月16日,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声明将其原有的知识产权全部转让给浙江中凯公司。
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901225号“KB0D”字母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
光电开关(电器);
起动器;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配电箱(电);
断路器;
继电器(电的);
配电盘(电);
高低压开关板;
熔断器。
2009年6月21日,该商标经转让由浙江中凯公司持有。
上海凯保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为555万元,经营范围为高低压电器及配件、电器成套设备、电子电器、仪器仪表的产销;
电器、电子、仪器仪表专业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2001年12月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办公室、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向上海凯保公司颁发了“KBO-16、45、100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项目的《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证书》。
温州福章松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2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高低压电器及配���、电器成套设备、电子电器、仪器仪表(不含计量设备)制造、加工、销售;
电器、电子、仪器仪表代购代销。
陆伍福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第4267968号“SKB”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整流用电力装置;
调压器;
电开关;
光电开关(电器);
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
计算机周边设备;
计时器;
音响导管;
放大设备(摄影);
车辆电压调节器。
2012年1月6日,该商标转让由上海凯保公司持有。
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1日成立,后名称变更为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1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
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在���发KB0系列产品的过程中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支持。
2003年上海凯保公司与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生产协议书》,委托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KB0系列产品。
2013年9月9日,浙江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彩勇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办公室内,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连接互联网,通过“百度”查找“工信部”,并在搜索结果中点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网站,点击该网站页面“在线申报”栏,弹出新页面,点击该页面中“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一栏,弹出新页面,点击该页面中“公共查询”栏,出现新页面,在该页面中点击“备案信息查询”一栏,出现新页面,在该页面“主办单位名称”栏中输入“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查找到上海凯保公司官方网站“www.cskb0.com”。
并对该网站内的页面进行详细点击。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浙温证内字第015159号公证书。
上海凯保公司在该网站对其双速控制器、三速电机控制器产品进行介绍时分别使用了“KB0D”、“KB0D3”字样,并在该网站“资源下载中心”部分有“KB0D使用说明”等内容记载。
2014年6月5日,浙江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彩勇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办公室内,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连接互联网,通过“百度”查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网站”,并在搜索结果中点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网站,点击该网站页面“在线申请”栏,弹出新页面,点击该页面中“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一栏,弹出新页面,点击该页面中“公共查询”栏,出现新页面,在该页面“网站首页网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点击按钮,出现新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查找到上海凯保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网店“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并对该网店的内页面进行详细点击。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浙温证内字第007423号公证书。
上海凯保公司在该网店内对其双速控制器产品进行介绍时使用了“KB0D”字样,并使用“产品品牌KB0D(SKB)上海凯保”、“品牌KB0D(SKB)上海凯保”等内容进行介绍。
上海凯保公司在其印发的宣传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的宣传册)第6页印有“KB0D(SKB)双速、三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SKB)双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3(SKB)三速电动机控制器”内容,第13页印有“KB0D(SKB)双速控制器简易选用表”、“KB0D(SKB)双速控制器选型方法”内容,并在“KB0D(SKB)双速控制器简易选用表”中将“KB0D(SKB)”作为产品型号的前缀,第29、30页均在显著位置印有“KB0D(SKB)双速、三速电动机控制器”内容。
同时,上海凯保公司在其2013年版宣传册(由浙江中凯公司提供)第6页印有“KB0D双速、三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双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3三速电动机控制器”内容,��29、30页均在显著位置印有“KB0D双速、三速电动机控制器”内容。
上海凯保公司在其产品选型设计表中有“双速KB0D选型设计表”内容,以及在选型表中将“KB0D”作为产品型号的前缀;
在其产品发运通知单中将“KB0D(SKB)”作为产品型号的前缀。
2014年7月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来到温州福章松公司,在该公司三楼车间发现标有“KB0(SKB)-32C/M25/06MFE”型号的产品约200台,标���“KB0-125C/M125/06MFE”型号的产品3台,标有“KB0-45延时动作特测试台一试品台”的产品8台,与之相配套的“控制台”产品4台。
另有产品宣传册一本,产品包装盒(退回返修)约100个,《专项授权委托书》、《委托加工协议书》、产品发运通知单(后附简易选用表)各叁份。
该院工作人员现场提取“KB0(SKB)-32C/M25/06MFE”型号的产品、“KB0-125C/M125/06MFE”型号产品各一台,包装盒二个,宣传册原件一册,以及《专项授权委托书》、《委托加工协议书》、产品发运通知单(后附简易选用表)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进行封存保全。
浙江中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赔偿损失从2013年开始计算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中凯公司作为第4901225号“KB0D”注册商标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上海凯保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网店“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中有“双速控制器KB0D(SKB)KB0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内容,并在对相关产品介绍时使用了“产品品牌KB0D(SKB)上海凯保”、“品牌KB0D(SKB)上海凯保”。
另外,上海凯保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对其���品使用“KB0D双速控制器”、“KB0D3三速电机控制器”进行介绍宣传。
还有,上海凯保公司在其公司的宣传册上使用“KB0D(SKB)双速、三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SKB)双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SKB)三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双速、三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双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三速电动机控制器”对其产品进行介绍宣传,以及在宣传册的产品简易选用表中将“KB0D”作为产品型号的前缀对其产品进行介绍。
再有,上海凯保公司在其产品选型设计表中将“KB0D”作为产品型号的前缀以及在产品发运通知单中将“KB0D(SKB)”作为产品型号的前���对产品进行介绍。
上海凯保公司在前述部分使用“KB0D”、“KB0D3”标识对其产品进行宣传介绍时,对相关公众来说,这些标识起到了识别产品来源的指示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些字母标识或者字母、数字组合标识的使用,已经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浙江中凯公司所享有的“KB0D”商标,可识别性较强,是浙江中凯公司商品来源的标志。
上海凯保公司使用的“KB0D”标识,与浙江中凯公司的注册商标比对完全相同;
使用的“KB0D3”标识,与浙江中凯公司的注册商标比对,虽然多出数字“3”,但差别不显著。
上海凯保公司将“KB0D”、“KB0D3”与产品名称、型号连用进��介绍宣传时,以及上海凯保公司在使用“产品品牌KB0D(SKB)上海凯保”对其产品进行介绍宣传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些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浙江中凯公司“KB0D”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上海凯保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KB0D”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近似,上海凯保公司使用该些标识的产品与浙江中凯公司的“KB0D”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上海凯保公司已经构成对浙江中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浙江中凯公司起诉要求上海凯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浙江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温州福章松公司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另外,虽然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温州福章松公司处查到了简易选用表、上海凯保公司的宣传册、产品发运通知单,但温州福章松公司辩称其仅是为上海凯保公司加工产品的零配件,未确认前述证据是由其制作或者由其委托他人制作。
综上,该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温州福章松公司侵害了浙江中凯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故对浙江中凯公司要求温州福章松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上海凯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浙江中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该院综合考虑浙江中凯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浙江中凯公司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浙江中凯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时间从2013年开始计算,上海凯保公司的侵权形式、生产、销售规模,以及在阿里巴巴网站、官方网站网页、宣传册上对其产品进行宣传介绍时已注明自己品牌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万元。
对上海凯保公司所称的在浙江中凯公司取得商标权之前其已经将KB0D作为产品型号在其自己生产销售推广的产品上使用,其享有商标法上的优先使用权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上海凯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KB0D是法律或者国家标准认定的通用型号,故对上海凯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凯保公司立即停止对浙江中凯公司第4901225号“KB0D”注册商标专用���的侵害;
二、上海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浙江中凯公司损失2.5万元(包括浙江中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款交该院民三庭转付;
三、驳回浙江中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上海凯保公司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浙江中凯公司负担500元,上海凯保公司负担1800元。
上海凯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浙江中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判决对上海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存在有���件供核对却不予采信、予以采信却在事实认定部分遗漏、对电子证据不予核实等瑕疵。
其次,关于《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条文说明》中记载的“全国统一产品型号为KB0系列”的问题,虽然上海凯保公司对“KB0”系列型号不是通用型号予以认可,但仍需指出一审法院认为编写该规范的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非权威单位,与事实不符。
其三,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法院根据上海凯保公司申请,在温州福章松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的经过,且未对保全的实物进行质证。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使用在先”与“通用型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法院未对使用在先进行论述,导致结论错误。
3.上海凯保公司不存在侵害“KB0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KB0D”注册商标的授权时间在2008年,而上海凯保公司在2001年订立的章程中就明确提出了对KB0系列产品的开发、推广、生产和销售。
上海凯保公司在2001年12月获得了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证书,在2003年12月获得《中国国家强制产品认证书》。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海凯保公司享有商标先用权。
上海凯保公司将“SKB”作为企业名称的缩写,并于2007年2月获得“SKB”注册商标专用权,始终将“SKB”标注在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并将KB0系列作为产品型号使用,从来没有将“KB0D”作为商标来进行宣传或使用。
上海凯保公司与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过委托生产合同,且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
在享有商标先用权的前提下,上海凯保公司在原有范围内使用“KB0D”商标不会损害浙��中凯公司的权益。
浙江中凯公司二审答辩称:1.早在上海凯保公司成立之前,原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就已完成“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研发、制造、推广及销售等一系列工作。
上海凯保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商标“先用权”,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是销售发票,但上述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销售发票上都是以表示产品的规格、型号的方式使用“KB0”标识,而并非将其作为区分来源的标识进行使用。
上海凯保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在先使用“KB0D”标识使得“KB0D”具有一定影响。
故上海凯保公司关于其���涉案商标享有商标先用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2.浙江中凯公司拥有“KB0”项下的全部知识产权,上海凯保公司主观上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进而实施了侵害浙江中凯公司“KB0D”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的前身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是其法定代表人屠瑜权等人与上海电科所合作设立,并成为“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研发项目的承担单位,获得了诸多荣誉。
上海凯保公司是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为了打开华东市场而设立的销售型企业,对浙江中凯公司享有“KB0D”商标专用权是明知的,其使用“KB0D”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上海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州福章松公司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与上海凯保公司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2000年,“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项目获得“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科技部、财政部批准文号:国科发计字(2000)360号),项目承担单位为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
该项目被列入乐清市2000年高新技术产品风险补助项目,并于2001年获得“乐清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温州市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等荣誉。
从2002年开始,浙江中凯公司开始销售KB0系列产品。
2003年8月28日,浙江中凯公司KB0系列产品获得国家3C认证。
2003年,上海凯保公司与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生产协议书》,约定:1.上海凯保公司委托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生产KB0系列产品。
2.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应根据上海凯保公司的要求在内外包装物上标注上海凯保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3.上海凯保公司必须在规定市场范围内建立KB0系列产品的市场营销网络,范围包括上海市、浙江省(温州地区除外)、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
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在上海凯保公司的营销区域范围内不进行相同产品的销售,不设立市场营销网络。
4.该合同有效期为无固定期限。
从2002年开始,上海凯保公司销售包括KB0D型号在内的KB0系列产品,范围包括上海市、江苏省无锡市、扬中市等地。
2003年12月4日,上海凯保公司KB0系列产品获得国家3C认证。
2005年9月19日,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KB0D”商标,并于2008年9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
2009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将“KB0D”商标转让给浙江中凯公司。
2008年10月16日,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将原有知识��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专有技术、产品型号)全部转让给浙江中凯公司。
2010年10月8日,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70%股份转让给温州凯保控股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上海凯保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先用权。
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的前身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是“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项目的承担单位,因此获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政策支持和奖励,并于2005年9月19日申请注册了“KB0D”商标,可以认为对KB0D商标商誉的积累具有贡献。
浙江中凯公司作为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受让者,享有与“KB0D”注册商标相关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因此,当事人主张商标先用权,除了应先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使用外,还需满足未注册商标在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要件。
该院认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已经使用了一定时间,因一定的销售量、广告宣传等而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被视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未注册商业标识。
结合本案事实,上海凯保公司虽然也较早开始从事与“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项目相关的经营活动,但该公司对“KB0D”标识的使用主要以型号为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通过对“KB0D”商标进行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达到相关公众将其与“KB0D”商标产生联想和认同的程度。
因此上海凯保公司主张享有KB0D注册商标先用权,不予支持。
二、上海凯保公司主张其使用“KB0D”商标获得浙江中凯公司授权的理由是否成立。
上海凯保公司于2003年与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的前身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生产协议书》,对KB0系列产品的委托生产、销售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浙江中凯公司与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委托生产协议书》对浙江中凯公司无约束力。
上海凯保公司以其使用“KB0D”商标获得浙江中凯公司授权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上海凯保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KB0D”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江中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上海凯保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为:1.在上海凯保公司阿里巴巴网店及官方网站“www.cskb0.com”上使用了“KB0D”标识进行产品介绍和宣传,包括:在网店上有“双速控制器KB0D(SKB)KB0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品牌KB0D(SKB)上海凯保”、“品牌KB0D(SKB)上海凯保”等内容,在官网上有“KB0D双速控制器”、“KB0D3三速电机控制器”等内容。
2.在上海凯保公司的宣传册上使用了“KB0D”标识进行产品介绍和宣传,包括:“KB0D(SKB)双速、三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SKB)双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SKB)三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双速、三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双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三速电动机控制器”、在其产品选型设计表中将“KB0D”作为产品型号的前缀以及在产品发运通知单中将“KB0D(SKB)”作为产品型号前缀等。
上海凯保公司以始终将“SKB”标注在显著位置,KB0系列不过是产品型号,从来没有将“KB0D”作为商标来进行宣传或使用为由进行抗辩。
该院认为,上海凯保公司在其网点、宣传册、产品选型设计表及产品发运通知单等处使用“KB0D”标识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使用“SKB”商标的抗辩不影响对上述行为是否侵害“KB0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上海凯保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KB0D”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海凯保公司负担。
再审中,上海凯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多功能集成化电器——控���与保护开关电器(CPS)的发展与应用》(发表于《低压电器》期刊1997年第6期,由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胡景泰、曾萍、周勇等撰文)、《KBO-32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发表于《低压电器》期刊1996年第3期,由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周勇撰文);
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鉴字【JC】第9701057号);
3.《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
4.《协议书》;
5.《补充协议(一)》;
6.《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鉴字【2001】第012号);
7.《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鉴字【01-70-01】);
8.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
9.组建公司协议书;
10.上海产权交易委托合同;
11.浙江中凯公司企业产品宣传册;
12.浙江中凯公司章程,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KB0”为产品的通用型号,上海凯保公司早已将“KB0”作为产品通用型号进行使用。
浙江中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对证据2、3、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温州创办企业的是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2001年时,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和上海凯保公司都是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的经销商,相关荣誉也都是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的;
对证据8、9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证据9的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
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浙江中凯公司一直将“KB0”作为商标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8、11、12浙江中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实现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予以说明;
证据2、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4、5、6、7、9、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再审中,上海凯保公司还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浙江中凯公司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3861050号“KB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一份。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另查明,1.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胡景泰、曾萍、周勇等人在《低压电器》期刊1997年第6期发表题为《多功能集成化电器——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CPS)的发展与应用》一文。
该文记载“‘八五’期间,我国完成了CPS典型规格的开发工作,由32A和63A两个框架电流组成基本系列,型号为KB0,‘K’、‘B’为‘控制’和‘保护’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
‘0’为……”。
2.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在1999年到2003年间向多家单位销售过货物名称为“控制与保护开关”,型号为“KB0-16”、“KB0-32/M’”等产品。
上海凯保公司在2002年2月到2005年12月期间向多家单位销售过货物名称为“控制与保护开关”,型号为“KB0-45C/M40/06M”、“KB0-32/M10/06M”、“KB0-16/M0.4/02M”、“KB0J-100/M100/06M”、“KB0D-16/M16M10/12dM”等产品。
3.浙江中凯公司在其印发的宣传册印有“中凯KB0是CPS多功能电器的开拓者和领军者”、“KB0-BKB0数字化基本型(B型)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KB0��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 再审还查明:2016年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3861050号“KB0”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维持“KB0”商标权有效。
上海凯保公司不服前述裁定,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浙江中凯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4月受理,目前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上海凯保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以及浙江中凯公司的答辩意见、温州福章松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海凯保公司关于“KB0”标识为产品通用型号的抗辩是否成立;
二、上海凯保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KB0D”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上海凯保公司主张“KB0”标识是其控制开关产品的通用型号,D为KB0型号的派生代号,故浙江中凯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产品的通用型号。
本院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是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所规范的,或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的名称或型号。
本案中,上海凯保公司虽提供了《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编制方法》摘页、《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条文说明》摘页、《低压电器》期刊摘页、销售发票、产品宣传册、公司章程等初步证据用以证明“KB0”标识系相关行业内的产品通用型号,但浙江中凯公司亦提供了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复函、浙江中凯公司因涉案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等相反证据,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亦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关于第3861050号“KB0”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的证明证据力较强,可以认定‘KB0’系被申请人(���浙江中凯公司)专用,并非由行业经营者广泛使用,公知公用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的通用型号,……‘KB0’作为商标能够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并维持“KB0”商标权有效。
因此,本院认为,目前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就本案争议的产品通用型号问题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上海凯保公司关于“KB0”标识为产品通用型号的抗辩尚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第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浙江中凯公司持有的第4901225号“KB0D”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相同商品。
上海凯保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及其公司网站、宣传册、产品选型设计表、产品发运通知单等处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KB0D”标识,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意义上的使用。
因此,上海凯保公司上述使用“KB0D”标识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两者的混淆,构成对“KB0D”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上海凯保公司虽辩称,其使用“KB0D”标识的同时还标注了“SKB”注册商标,但这并不影响本案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凯保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知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