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初235号之一原告:郭温贤,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湖北照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京山经济开发区华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郭温贤诉被告湖北照东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温贤于2017年5月1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郭温贤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温贤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郭温贤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