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2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129、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77H。
法定代表人:王沛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牛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浩榕,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老龙头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蛤地社区蛤地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苑聚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百春,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聚龙,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2××××××××××××43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树军,男,汉族,1991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0××××××××××××435。
原审被告:东莞市宏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图工业区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1C。
法定代表人:张春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见欢,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豪,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正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老龙头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老龙头公司)、苑聚龙、苑树军、东莞市宏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宏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7日,伟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东莞老龙头公司、苑树军、东莞宏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伟正公司第3181608号“”、第4342002号“”和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东莞老龙头公司、苑聚龙、苑树军、东莞宏成公司赔偿伟正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
3.判令东莞老龙头公司、苑聚龙、苑树军、东莞宏成公司赔偿伟正公司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228元;
4.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东莞老龙头公司、苑聚龙、苑树军、东莞宏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伟正公司商标及其知名度情况第31816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
建筑用木材;
胶合板;
三合板;
地板;
木板材条;
制模用木材;
厚木板(建筑用);
木屑板”,注册人为广州市番禺区东涌振业木制品厂,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04年4月2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伟正公司。
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刨花板;
人造板;
纤维板;
浸渍胶膜纸饰面人造板;
混凝土模板用胶合板;
细木工板;
集装箱专用胶合板;
镶饰表面的薄板;
竹地板;
木材”,注册人为伟正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28日起,经续展至2029年3月27日止。
第43420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
建筑用木材;
胶合板;
三合板;
地板;
木板材条;
制模用木材;
厚木板(建筑用);
木屑板”,注册人为伟正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8日起,经续展至2027年12月27日止。
伟正公司第3181608号“”,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
伟正公司的注册商标“伟业”在细木工板产品上被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推进委员会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2014年9月至2017年9月;
伟正公司生产的“伟业”牌胶合板、细木工板系列被中国质量品牌测评中心、中国社会调查所广东分所、中品评(北京)品牌管理顾问中心评为行业最具竞争力品牌;
2014年11月,伟正公司生产的“”牌板材,被中国行业十大品牌活动组委会评为2014中国板材十大品牌;
2011年3月,伟正公司经国家生态建材示范展示中心管理委员会审核评定,批准伟正公司“伟业牌胶合板、细工板”为生态绿色建筑推荐建材产品,有效期2年。
伟正公司提交了其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对案涉商标及企业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
伟正公司还提交了伟正公司部分经销商的门店照片,证明其销售区辐射广及市场占有率高。
二、东莞老龙头公司商标及著作权情况第257613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
水泥板;
石棉水泥板;
非金属天花板;
岩棉制品(建筑用)”,注册人为苑树军,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9年1月27日止。
2020年8月13日变更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东莞老龙头公司。
2018年7月15日,苑树军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了名称为“伟业”的美术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889273,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苑树军,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登记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
三、被诉侵权情况2019年9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伟正公司的代理人蒙晓丽、陈牛凯来到位于东莞市标有“宏成国际家居装饰城”字样的地点,再来到该地点标有“伟一木业”“可耐福”“兔宝宝”“泰山牌石膏板系统”字样的店铺。
在公证员与公证助理的现场监督下,蒙晓丽、陈牛凯在上述店铺购买了石膏板共6块,并当场取得NO.0006302腾飞龙龙骨厂发货单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伟正公司的代理人蒙晓丽、陈牛凯将购买所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方第049722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拆封(2019)粤广南方第049722号公证书的封存物品,内有6块石膏板,腾飞龙龙骨厂发货单1张,石膏板侧面有“”“”标识,“广东伟一木制品有限公司”“耐潮石膏板”字样;
腾飞龙龙骨厂发货单显示,2019年9月23日,伟业石膏板6张,单价38元,合计228元。
东莞老龙头公司陈述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案外人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亦系其授权案外人使用的。
伟正公司认为上述公证书封存的物品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伟正公司第3181608号“”和第4963086号“”、第434200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经伟正公司查询,上述物品上使用“广东伟一木制品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
东莞老龙头公司认为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为石膏板,与伟正公司主张的第3181608号、第4342002号、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商品类别,不是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故东莞老龙头公司使用的案涉产品的商标标识没有侵犯伟正公司的注册商标;
且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伟一业牌”为东莞老龙头公司的第25761306号“”注册商标,“伟一业”加树状图加“WEIYIYEBOARD”为苑树军自己拥有的著作权。
伟正公司称,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与其第3181608号“”、第4342002号“”注册商标的胶合板、三合板是类似商品,与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的人造板、混凝土模板用胶合板、细木工板是类似商品,上述伟正公司主张的类似商品与石膏板均可以用于天花吊顶、地板装修等家居装修,在各家居建材市场销售给装修公司及个人。
东莞老龙头公司亦确认案涉诉侵权产品石膏板是可以用于天花板吊顶,并在家居装饰城销售给装修公司及个人。
四、主体情况伟正公司系成立于2002年9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129、141号,法定代表人为陈柏贤,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
经营范围包括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
东莞老龙头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4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蛤地社区蛤地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苑聚龙,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建筑材料、油漆、水溶性材料、板材、建筑材料、五金、钢材、铝材、木材。
东莞宏成公司系成立于2003年1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图工业区路段,法定代表人张春艳,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自由房产租赁;
销售:五金机电、水暖器材、电子、机械等;
展览组织策划;
市场服务管理;
物业管理;
停车场服务等。
五、伟正公司主张赔偿金额及赔偿责任的依据伟正公司主张法定赔偿,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公证购物费228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与公证书予以证明。
伟正公司认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在东莞老龙头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的,东莞老龙头公司生产、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东莞老龙头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苑聚龙是东莞老龙头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苑聚龙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东莞老龙头公司的情况下,苑聚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标识是苑树军所有,苑树军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及作品授权给东莞老龙头公司使用,故东莞老龙头公司和苑树军为共同侵权。
而东莞宏成公司为东莞老龙头公司、苑树军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场地,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伟正公司主张老龙头公司、苑树军构成共同侵权,东莞宏成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东莞老龙头公司、苑树军、东莞宏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东莞老龙头公司、苑聚龙、苑树军、东莞宏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东莞宏成公司认为其只是将案涉商铺出租给东莞老龙头公司使用,并不构成帮助侵权,并提交了《宏成国际家居装饰城B区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书》《联络函》《改正通知》予以证明。
《宏成国际家居装饰城B区租赁合同书》约定,东莞宏成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袁屋边社区×××××××装饰城B区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整体按现状出租给东莞市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租使用,租赁期为2017年1月20日至2027年1月19日止。
《租赁合同书》约定,东莞市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南城区×××旁商铺B区08栋A2040.A2041.A2041A.A2105.A2106号首层,建筑面积307.37平方米出租给苑树军。
2020年7月21日,东莞宏成公司向东莞市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联络函》,载明东莞宏成公司收到法院邮寄的诉讼材料,里面提到东莞市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的B区8栋商铺中存在涉嫌侵害他人商标权的情况,现将诉讼材料复印件移交给东莞市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尽快处理纠正。
2020年7月22日,东莞市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苑树军发出《改正通知》,载明东莞市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得知苑树军承租B区8栋A2040.A2041.A2041A.A2105.A2106号首层商铺所销售商品可能侵害伟正公司商标权,通知苑树军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并与伟正公司处理好纠纷。
该《改正通知》右下方有苑树军的手写签名及捺印、身份证号码及“2020年7月23日”的手写字样。
东莞老龙头公司、苑聚龙提交了东莞老龙头公司的两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两份报告中均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期间费用明细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填报表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汇总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材料,拟证明东莞老龙头公司与苑聚龙的财产相互独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3181608号“”、第4342002号“”、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伟正公司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结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与伟正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为类似商品;
2.如为类似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否侵犯伟正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侵犯伟正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东莞老龙头公司、苑聚龙、苑树军、东莞宏成公司是否应当停止侵权及是否赔偿伟正公司的经济损失?
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以下分述之:1.被诉侵权产品与伟正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为类似商品伟正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与东莞老龙头公司在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虽然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为石膏板,并没有在伟正公司主张注册商标的使用商品中列明,但石膏板与伟正公司注册商标核准的胶合板、三合板、细木工板等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来看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均属于装修装饰材料类商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类商品的供应主体相同或存在特定联系,故案涉被诉石膏板与第3181608号“”、第4342002号“”、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2.如为类似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否侵犯伟正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比对,案涉被诉石膏板侧边使用的“”“”标识出现在显著位置,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明显,系商标性使用。
“”标识与伟正公司第3181608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均包含“伟业牌”三个字,只是被诉侵权标识在中间多了“-”,但该“-”在整体上并不突出,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更易看到突出的“伟业牌”三字,故案涉被诉石膏板上突出使用“”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案涉第318160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即被诉侵权的“”标识与第318160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标识与伟正公司第4963086号“”、第4342002号“”注册商标均是由文字+树状图形+拼音+英文字母组成的组合商标,均为左边拼音、右边英文、下边文字将树状图形包围在中间的组合形式,在文字部分方面,被诉侵权标识与伟正公司的注册商标均使用了“伟业”二字,被诉侵权标识只是在中间多了“-”,但该“-”在整体上并不突出,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更易看到突出的“伟业”二字;
拼音部分则分别为“伟业”“伟一业”的拼音,即“WEIYE”“WEIYIYE”;
树状图形部分,整体十分相似,只是被诉侵权标识的树枝比伟正公司注册商标在左右各多一片;
英文部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是“BOARD”,伟正公司则使用的是“TIMBER”,均为木板的意思;
从整体来看,案涉被诉石膏板上突出使用“”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案涉第4963086号“”、第434200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即被诉侵权的“”标识与第4963086号“”、第434200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石膏板系侵害第3181608号“”、第4963086号“”、第43420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因此,东莞老龙头公司生产、销售该侵权石膏板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第3181608号“”、第4963086号“”、第434200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东莞老龙头公司在石膏板上注册的是第25761306号“”商标,而使用的是“”,与伟正公司的第3181608号“”构成近似;
东莞老龙头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系“”,但使用的是“”,且系商标性使用,侵犯了伟正公司第4963086号“”、第43420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侵犯伟正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东莞老龙头公司、苑聚龙、苑树军、东莞宏成公司是否应当停止侵权及是否赔偿伟正公司的经济损失因东莞老龙头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东莞老龙头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伟正公司主张要求东莞老龙头公司赔偿200000元,但伟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东莞老龙头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伟正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伟正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东莞老龙头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定东莞老龙头公司赔偿伟正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
对于伟正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东莞老龙头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苑聚龙系其唯一股东,伟正公司据此主张,要求苑聚龙与东莞老龙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东莞老龙头公司、苑聚龙提交的东莞老龙头公司2018年及2019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清晰反映了东莞老龙头公司的盈利、亏损、缴税等财务状况,足以证明苑聚龙的财产独立于东莞老龙头公司的财产,故对伟正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苑树军系将其享有的“伟业”美术作品“”及第25761306号“”注册商标授权或转让给东莞老龙头公司使用,但东莞老龙头公司使用的却是“”“”。
并且伟正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苑树军与东莞老龙头公司有共同侵犯伟正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及行为,故对于伟正公司要求苑树军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至于东莞宏成公司,伟正公司主张东莞宏成公司作为案涉店铺的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应对东莞老龙头公司、苑树军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根据东莞宏成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市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宏成国际家居装饰城B区租赁合同书》及东莞市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苑树军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可知,东莞宏成公司将案涉店铺出租给东莞市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租使用,东莞市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店铺出租给苑树军,上述租赁合同仅涉及租赁合同关系,并无对东莞老龙头公司、苑树军的经营进行管理之类的约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出租人在承租人侵权的情况下有进行监督、管理并进行制止等义务;
其次,东莞宏成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向东莞市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联络函》,要求尽快处理纠正,东莞市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在收到该《联络函》后向苑树军发出《改正通知》,要求苑树军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并处理好与伟正公司的纠纷,东莞宏成公司在得知案涉店铺涉嫌侵权后已采取合理措施加以制止。
再次,伟正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东莞宏成公司存在帮助侵权的行为。
故,一审法院认为东莞宏成公司并未侵犯伟正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伟正公司要求东莞宏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老龙头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第3181608号“”、第4963086号“”、第43420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市老龙头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伟正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老龙头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伟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莞老龙头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伟正公司第3181608号、第4963086号、第43420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产品的行为,苑聚龙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为东莞老龙头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苑树军身为东莞老龙头公司的监事,授权该公司使用“伟业”美术作品及第25761306号“伟一业”注册商标,并主动或默认东莞老龙头公司变形使用“伟业”系列美术作品及第25761306号“伟一业”注册商标,从而达到与伟正公司第3181608号、第4963086号、第434200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程度,蓄意攀附伟正公司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十分明显。
东莞老龙头公司存在恶意攀附伟正公司商标专用权,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一审法院判决6万元远远过低。
综上,伟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0334号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东莞老龙头公司、苑聚龙、苑树军立即停止侵害伟正公司第3181608号、第4963086号、第43420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0334号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为东莞老龙头公司、苑聚龙、苑树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伟正公司包括合理费用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东莞老龙头公司、苑聚龙、苑树军承担。
被上诉人东莞老龙头公司、苑聚龙、苑树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东莞宏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东莞宏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东莞老龙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背了基本生活常识。
1.“石膏板”与“胶合板、三合板、细木工板”存差异明显,一般公众或消费者凭生活常识就能很容易区分,上述几个产品的在装修材料城相当普遍,它们在生产、运输、储存、用途上均不同。
2.涉案产品“石膏板”上面使用的是东莞老龙头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的第25761306号商标和经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的名称为“伟业”的美术作具有独创性。
3.伟正公司主张的第3181608号、第4342002号、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核准商品中没有“石膏板”。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错误。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涉案产品“石膏板”所属类别为第19类1903群组,而伟正公司主张的第3181608号、第4342002号、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全部在第19类1901群组。
国知发保字〔2020〕23号《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一条“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涉嫌侵权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进行比对”。
综上,东莞老龙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东莞老龙头公司没有侵犯伟正公司的第3181608号、第4963086号、第43420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驳回伟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伟正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伟正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苑聚龙、苑树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东莞宏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东莞宏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否侵犯伟正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妥当。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伟正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与东莞老龙头公司在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为石膏板,与伟正公司注册商标核准的胶合板、三合板、细木工板等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来看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均属于装修装饰材料类商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类商品的供应主体相同或存在特定联系,故案涉被诉石膏板与第3181608号“”、第4342002号“”、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隔离的状态下将“”标识与伟正公司第3181608号“”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比对,案涉被诉石膏板上突出使用“”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案涉第318160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即被诉侵权的“”标识与第318160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标识分别与伟正公司第4963086号“”、第4342002号“”注册商标从从整体和主要部分比对,案涉被诉石膏板上突出使用“”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案涉第4963086号“”、第434200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即被诉侵权的“”标识与第4963086号“”、第434200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比对论述过程详见一审判决。
综上,东莞老龙头公司未经伟正公司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伟正公司第3181608号“、第4963086号“”、第434200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伟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莞老龙头公司虽拥有第25761306号“”商标、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系“”,但未规范使用,使用的是、“”标识,且系商标性使用,故东莞老龙头公司主张不构成侵权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伟正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东莞老龙头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定东莞老龙头公司赔偿伟正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苑聚龙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东莞老龙头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苑聚龙系其唯一股东,伟正公司据此主张,要求苑聚龙与东莞老龙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东莞老龙头公司、苑聚龙提交的东莞老龙头公司2018年及2019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清晰反映了东莞老龙头公司的盈利、亏损、缴税等财务状况,足以证明苑聚龙的财产独立于东莞老龙头公司的财产,故对伟正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苑树军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伟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苑树军与东莞老龙头公司有共同侵犯伟正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及行为,故对于伟正公司要求苑树军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伟正公司、东莞老龙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伟正公司已预交)、1300元(东莞老龙头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东莞市老龙头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