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初15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牌坊镇牌坊集王素勤烟酒店,经营场所涡阳县牌坊镇牌坊集(牌坊华联超市)。
经营者:王素勤。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涡阳县牌坊镇牌坊集王素勤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