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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1321刑初85号
案件名称高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沂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沂南县。

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薄文涛,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未到庭)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2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崔云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未经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擅自制造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的带有“泰和源”商标标识的鞋盒、合格证并予以销售。

其中2016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销售其擅自制造的带有“泰和源”注册商标标识的鞋盒、合格证共计8380套。

2016年4月27日,在被告人高某经营的沂南鑫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内,现场查获扣押擅自制造的带有“泰和源”注册商标标识的鞋盒17480个、合格证10000套(每套3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展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诉请惩处。

被告人高某提出如下辩解意见:我有孙某乙的授权;

对指控的数额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手中的授权委托书来源不清,该委托书由孙某乙交付被告人,且孙某乙的证言中亦认可口头授权高某生产商标的事实,与高某的供述相一致。

因此,应对被告人高某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地区经销商孙某乙未取得委托他人制造“泰和源”商标标识的权利,口头授权被告人高某生产带有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的“泰和源”商标标识的鞋盒、合格证,由被告人高某自行联系“泰和源”布鞋的沂南县的生产厂家进行销售。

至2016年4月27日被沂南县工商局查获时止,被告人高某共销售鞋盒、合格证共计8380套。

2016年4月27日,在被告人高某经营的沂南鑫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内,现场查获扣押擅自制造的带有“泰和源”注册商标标识的鞋盒17480个、合格证10000套(每套3个)。

被告人高某共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25860件。

确认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确认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的证言,我任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2014年7月份我公司注册“泰和源”商标用于布鞋,带有该注册商标的鞋盒、合格证使用的是“陈某”的图像、文字,2015年停止使用,更换为有“泰和源”商标的鞋盒、合格证。

2015年9月份发现沂南还有使用之前鞋盒、合格证的,经公司调查发现沂南鑫琪包装公司生产,我和高某联系并发函让其不要生产,我们就到工商局举报了。

我公司没有授权沂南鑫琪包装公司生产鞋盒、合格证,高某提供的委托书是伪造的,我公司没有出具过。

孙某乙是销售代理,无权制作鞋盒和合格证,我公司未授权。

我公司只授权临沂恒艺印刷公司印制鞋盒、合格证。

盖有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注册商标在山东只提供给了孙某乙。

证人孙某乙的证言,我是济南泰和源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我和高某没有业务往来。

2014年下半年我和高某一起吃饭的时候他问我能不能做“泰和源”的鞋盒,我让他找总公司。

2014年下半年我口头说过让他生产“泰和源”的鞋盒。

我2012年12月入股永泰源公司,是内部的,没有登记,2016年我自己退股。

我没有给高某授权委托书,我不知道有没有权授权高某印制鞋盒。

高某和张某甲来济南找我的时候没有说印制鞋盒的事。

我没介绍沂南的生产商找高某印制鞋盒,记不清以前是否从高某处印制鞋盒了。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经营正泰鞋厂,鞋厂用的高某鑫琪包装的鞋盒。

我和高某到济南找过孙某乙,没提授权高某生产“泰和源”注册商标鞋盒和合格证的事。

2014年底我和孙某乙提过让高某生产鞋盒,孙某乙说以后再说,我不知道孙某乙是否授权高某生产“泰和源”鞋盒、合格证。

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经理的莒县文汇纸张有限公司于2014年下半年及年底两次给高某生产过鞋盒,高某还曾给其看过授权书。

双方之间只是口头协议。

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临沂市顺基印刷有限公司于2014年下半年、2015年1月两次为高某印制“泰和源”的合格证,高某曾给其看过授权书,双方是口头协议。

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鑫润鞋厂使用的“泰和源”鞋盒及合格证系从徐德柱印刷公司及高某的公司购买,于2016年2月在高某公司购买了300个棕色鞋盒、300套合格证。

高某说有授权书,孙某乙没有介绍其去高某处购买鞋盒。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大华鞋厂生产贴牌布鞋,其于2016年二三月份在高某处三次购买2440个“泰和源”鞋盒、合格证。

2015年初其和高某、孙某乙吃饭时孙某乙说可以购买高某生产的“泰和源”标识的鞋盒用。

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授权其生产,都是按照客户要求去做,客户让其从临沂老徐处购买鞋盒。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金都鞋厂于2016年2月份起六次购买鑫琪公司生产的“泰和源”鞋盒、合格证、包装箱。

没见过高某,不认识孙某乙。

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鑫和顺鞋厂于2016年二三月份三次在高某的鑫琪公司购买“泰和源”鞋盒和合格证。

还证实2014年底孙某乙说使用高某生产的鞋盒也可以。

(以下证人证言系沂南工商局调查该案时取证)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明,我是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在沂南鑫琪公司查获的带有“泰和源”标识的鞋盒、合格证等都不是我公司授权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

孙某乙不是股东,只是代理销售商,无权授权。

我公司原为北京永泰源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9月2日变更为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

2、书证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公司授权孙某甲处理与沂南鑫琪包装公司的商标标识纠纷事务。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

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9日,“泰和源”商标于2014年7月21日注册,注册人为“北京永泰源商贸有限公司”,后国家工商总局于2015年12月29日核准该商标变更于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入股资金单据照片一张,该照片系侦查人员拍摄于孙某乙手机,证实北京永泰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收到济南孙某乙的入股资金240000元。

沂南县鑫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宣传单照片一张,该宣传单系侦查人员拍摄自大华鞋厂,鑫琪公司可生产的品牌为“泰和原”等。

发货单复印件六张,证实金都鞋厂、鑫和顺鞋厂与被告人高某经营的鑫琪公司的货物购销。

3、扣押清单及扣押物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鞋盒、合格证照片,证实自被告人高某处扣押标有“泰和源”商标标识的半成品棕色鞋盒13500个、黄色鞋盒3980个、棕色合格证10000个、绿色竹型标识合格证10000个、绿色叶型标识合格证10000个。

扣押清单及扣押委托书、营业执照等复印件,证实扣押自高某处盖有“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委托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

委托书中永泰源公司的印章与其他证件的印章不一致。

(以下书证系沂南县工商局在查处该案件过程中提取的材料)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向沂南县工商局递交的投诉书及其自行提取的发货单复印件,其中载明被投诉人是高某经营的鑫琪公司,该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带有“泰和源”商标标识的鞋盒。

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给沂南县工商局的鉴别报告,2016年4月5日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向沂南县工商局报告称工商局于2016年3月14日在鑫琪公司查获的标有“泰和源”商标标识的鞋盒、标签等48950个,经公司内部人士鉴定为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公司未授权鑫琪公司生产带有“泰和源”的商标标识。

鑫琪公司提供的委托书系伪造。

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16年3月4日通知沂南鑫琪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泰和源”标识的鞋盒,并销毁已印制的,赔偿损失。

投资人变更信息,证实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9月2日之前为北京永泰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由六人变更为四人,无孙某乙。

关于合格证、吊牌的说明,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说明该合格证、吊牌载明的单位名称北京永泰源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月停用,对泰和源产品带有陈某图像、文字的内容已停用。

4、综合证据发破案经过,沂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潘高峰、袁军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发破案经过,说明本案线索2016年4月20日由沂南县工商局移交,立案后将被告人高某抓获。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出生于1979年9月20日。

5、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鑫琪公司是我开的,2014年9月1日济南的孙某乙给我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我和张忠义联系一起去的济南,还给我了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孙某乙说他是股东,给我授权委托书。

一共卖了8380套鞋盒、合格证。

剩下的都被扣押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高某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的数量,经审理认为,合格证等与鞋盒是配套使用、出售的,单独的合格证不能在市场中独立流通,因此不能计算为被告人高某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的件数。

被告人高某作为专业从事印刷品生产的个体经营者,应对授权委托等事宜有更高的注意,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北京永泰源贸易公司的印章明显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的印章不一致,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中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人高某关于“生产有授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某虽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但均销售给正规生产该品牌布鞋的厂家,且在被查处后停止生产及销售,犯罪情节较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单处罚金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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