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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怀祥与衡水润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2675号
案件名称颜怀祥与衡水润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颜怀祥,衡水润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675号原告:颜怀祥,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衡水润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滏兴路66号2幢1-302室。

法定代表人:石志刚。

原告颜怀祥诉被告衡水润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11××××.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

原告颜怀祥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颜怀祥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颜怀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怀祥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颜怀祥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颜怀祥。

审 判 长 祝  建  军审 判 员 杨  馥  维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嘉敏(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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