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初153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赛男,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薇,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古赛男,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我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上述商标均在保护期内。
经调查发现,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活塞耳机商品上使用了我公司的商标。
我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造成了我公司的损失。
故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销售的商品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对涉案商品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故请求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取得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
小米公司还取得第891127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
小米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期间,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广告,宣传小米公司商品。
小米在手提电话上的涉案两个商标被北京市工商局评为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6年5月24日,小米公司发现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经营的超市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遂公证购买耳机四个,并由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出具发票。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有“”字样。
2016年8月17日、8月19日,小米公司分别向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小米公司是涉案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未经许可使用小米公司商标的行为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已侵犯小米公司商标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
另查,小米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800元,调查费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以上事实,有小米公司提供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73177、556865、55686、55687、55688、55689、55690、33016、33017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3297号、(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3295号公证书,购买侵权商品的消费凭证及实物,律师函,律师函EMS物流信息,律师收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调解查费发票,侵权商品购物发票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作为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商标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
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亦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为耳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种类的商品。
同时,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及“小米”商标,侵犯了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提出其销售的商品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对涉案商品不享有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经查,该被诉侵权商品系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经营的商铺内购买,并由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为购买者出具了发票,应由其对销售行为承担责任,且小米公司系“”商标权人。
被告销售的耳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及“小米”商标,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小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获利的证据,请求本院参照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经营规模、经营地点、销售价格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
经审查,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一年间多次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结合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小米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小米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丽 审 判 员 葛钧 代理审判员 郭晨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月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