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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8浙江珂楹实业有限公司与王仁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1002民初1658号
案件名称1658浙江珂楹实业有限公司与王仁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珂楹实业有限公司;王仁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002民初1658号原告:浙江珂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艺尚中心7-1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仁君,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浙江珂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仁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珂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珂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412562号图形注册商标、第4179516号“芭蒂娜”注册商标、第19878409号“BADINA+”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共计115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张利福于2012年获得第7412562号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

于2008年获得第4179516号“芭蒂娜”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

于2018年获得第19878409号“BADINA+”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28年6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

2015年8月10日张利福授权原告使用前述注册商标,且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上的商品详情页面、商品名称、图片展示、品牌描述、商品实物等多处,均突出使用“BADINA”、“芭蒂娜”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而事实上,被告所销售的“BADINA”、“芭蒂娜”服装并非来自原告许可或授权,且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将商品实物中价格标等去除销售给消费者,改变了商品出售时的完整状态,割裂了商品与原告品牌及公司的一一对应性。

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已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仁君辩称,1、其代购的芭蒂娜品牌服装均来自于上海各大商场,芭蒂娜专柜。

以员工内部价格拿货,在淘宝平台进行代销。

商品名称中使用“芭蒂娜”字样意在表明,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属于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并未侵权。

2、原告应提供要被告赔偿10万元的依据。

3、衣服的价格标签,是柜台保留做账使用,仅凭衣服无价格标不能证明衣服不是正品。

衣服的品质、外观是和正品商品一致的,没有破坏衣服本身的商标标识,是不足以判断被告侵害商标权。

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商标权,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利福系第4179516号“芭蒂娜”、第19878409号“BADINA+”、第7412562号“”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分别为“服装、内衣、童装、裤子、帽子、袜、手套、领带”、“手套(服装)”、“服装、裙子、套服、婴儿全套衣、帽、袜、手套、围巾”;

2015年8月10日、2018年3月7日,张利福出具商标授权书、声明,将包括前述三枚注册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特许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

2020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莉向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对孙莉通过办公电脑登录互联网搜索、截屏保存有关网页信息,购买物品三件,以及收领物品、将物品封装进行了公证,出具(2021)皖合庐公证字第34号公证书,孙莉登录淘宝网,搜索进入“我和春天有个约惠”店铺,店铺掌柜“诗篇音儿正品代购”,店铺开店时间为2013年6月5日,店铺展示有多种款式的“芭蒂娜”、“BADINA”服装并有文字说明,各款服装有几件到十几件的销售量,所购三件物品为女式冬款上衣外套、女式上衣羽绒、女式冬款牛仔裤各1件,价格分别为1099元、1429元、494元,合计3022元,牛仔裤包装袋印有“BADINA”、“芭蒂娜懂女人,更懂连衣裙”,3件服装均缝制有“BADINA”标识,并有“BADINA”吊牌;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商品相比,正品“BADINA”服装吊牌上有二维码和条形码,所购3件服装吊牌均没有二维码和条形码。

“我和春天有个约惠”店铺开办者为被告王仁君。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对他人侵害“芭蒂娜”、“BADINA+”、“”注册商标的行为维权;

被告在淘宝网店铺销售“BADINA”“巴蒂娜”服装,被告虽辩称所售服装“来自于上海各大商场,芭蒂娜专柜”,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并且从原告取证所购3件服装与正品对比来看,被告所售服装并没有正品具有的条形码和二维码,即被告所售服装不能溯源为正品“BADINA”“芭蒂娜”服装,系假冒“BADINA”“芭蒂娜”的商品,被告的行为系对“芭蒂娜”、“BADINA+”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权利人的损失。

对于赔偿损失,原告系主张法定赔偿,因在案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的获利等,本院根据在案证据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6万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仁君应当立即停止在淘宝网“我和春天有个约惠”店铺展示、销售“芭蒂娜”、“BADINA”品牌的服装;

二、王仁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珂楹实业有限公司赔偿6万元(包括维权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经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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