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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7刑初16号
案件名称陈某某、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刑初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1965年11月28日出生。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从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1966年11月1日出生。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从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委托被告人王某某在连云港市东海县开发区北区金晶防水有限公司内生产仿冒潍坊市金海防水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后销售给闫某某、开某等人使用,非法经营额14021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送货单、记账单、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开某、郭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生产并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认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2、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有:①陈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

②陈某某属于初犯、偶犯,之前并无违法犯罪记录;

③陈某某所参与的是销售行为,没有参与生产,应当与生产的案犯予以区分;

④被告人销售数额不大。

3、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积极退赃10万元,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罚金刑。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认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张某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第4317137号“隆鑫”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防水卷材。

张某系潍坊市金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授意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为其生产带有“隆鑫”注册商标的防水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从山东临沂小商品市场自行购进带有“隆鑫”商标标识的膜贴在自己生产的防水材料上,并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销售给闫某某、开某等人使用,非法经营数额为140210元。

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案发后,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10万元,扣押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扣押的假冒“隆鑫”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

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连云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潍坊市金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郭某1银行流水账目;

王某某提供的账目明细记录纸;

闫某某提供的送货单;

陈某某提供的记账单;

《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料检测报告》;

“隆鑫”商标注册证,潍坊市金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现场查获假冒防水材料的照片;

未出庭证人开某、郭某2、闫某某证言;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户口信息;

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授意指示,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生产,与陈某某构成共同犯罪。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所参与的是销售行为,没有参与生产,应当与生产的案犯分开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授意王某某为其生产带有“隆鑫”注册商标的防水材料,其系犯意的提起者,王某某实施了生产、销售的行为,陈某某购进后又进行销售,二被告人彼此作用、地位相当,且被告人陈某某与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名均无异议,现辩称陈某某没有参与生产是相互矛盾的,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宣告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10万元抵充其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8万元抵充其罚金,上缴国库)。

三、对存放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300卷假冒“隆鑫”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数罚并罚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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