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91民初801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之,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白岽晓,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学乐优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范东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学乐优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家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凤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