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534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817153-8,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纺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松治轴承销售中心,注册号:32010660049439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号。
负责人:周艳常。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松治轴承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松治轴承销售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轴承行业的国有领军企业,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及转让,取得“HRB”在第7类商品上的商标所有权。
原告生产的轴承产品用途广泛,应用范围涉及汽车、冶金、矿山、石油化工、机床设备、铁路车辆及家用电器、机械设备等行业。
作为中国轴承行业的三大生产企业之一,原告自1950年建厂以来,先后生产出各类型轴承产品,获得中国名牌、最具有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出口免检企业等殊荣。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系专业的轴承批发企业,被告在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HRB”商标的轴承,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严重侵占了原告市场份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生产企业的利益,给原告和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松治轴承销售中心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第135996号“HRB”商标专用权,商品类别第7类,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5月18日,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汪景峰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程某,4及工作人员林程程的陪同下,来到南京市××号,由汪景峰以客户的身份进入招牌标示为“轴承”等字样的店铺,并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同一型号的轴承十个,从该店铺取得名片一张、收据一张。
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现场拍摄了相应的照片。
购买行为结束后,汪景峰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当日,汪景峰因检验需要取走了上述购买的轴承样品一个,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密封,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
后该公证处为上述公证事实出具了(2015)成证内字第43009号公证书。
封存样品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出具了鉴定书确认查封实物为假冒该公司“HRB”品牌。
南京市鼓楼区松治轴承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地址在南京市鼓楼区头所村10号-1。
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8号门店销售人员出具的名片上标明“南京松治机电轴承有限公司周延常”,收据章为南京市鼓楼区松治轴承销售中心。
原告为本案支出购买轴承费用55元,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HRB”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松治轴承销售中心出售的“HRB”轴承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原告的经营规模;
3.被告经营地点、销售(服务)数量、侵权过错的大小。
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支出。
据此,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松治轴承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HRB”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松治轴承销售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捷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
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