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童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LEGOJURISA/S),住所地丹麦王国比隆市科灵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彼得·克耶尔,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童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童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认为的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地也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上诉人不理解本案为何由一审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属于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