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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田阳县国通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1民初219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田阳县国通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国通烟酒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初21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阳县国通烟酒行,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经营者:刘炎兰,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浩,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田阳县国通烟酒行(以下简称国通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艳、国通烟酒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通烟酒行立即停止对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国通烟酒行在侵权行为造成影响范围内在《广西日报》上登报向泸州老窖公司道歉;

3.国通烟酒行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4.国通烟酒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拥有12个注册商标,其中“泸州”、“泸州老酒坊”、“”等为驰名商标。

“国窖1573”白酒为泸州老窖公司高端知名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好评,2008年入选国家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2015年6月9日,国通烟酒行因销售假冒“国窖1573”经典装白酒24瓶(500ML/瓶,酒精含量52%),被田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其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合法利益,更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健康权利,应依法严惩。

国通烟酒行答辩称,国通烟酒行销售的被诉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不应由泸州老窖公司自行鉴定,国通烟酒行已对工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泸州老窖公司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国通烟酒行侵犯了其商标权,故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因不能自行收集,泸州老窖公司申请本院向田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有:1、国通烟酒行对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2田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已对田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并且该行政诉讼还在审理当中,故泸州老窖公司的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国通烟酒行销售侵权产品;

2、国通烟酒行对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3“LZLJD鉴字90603第2015022号”《鉴定证明书》有异议,认为泸州老窖公司对涉案白酒自行鉴定,证明力很小;

3、国通烟酒行对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1829号、1824号、1827号、1828号公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内容跟本案无关;

4、泸州老窖公司对国通烟酒行提交的证据“(2016)桂102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对《行政上诉状》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国通烟酒行是否对《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证据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与本院向田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且国通烟酒行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证据3《鉴定证明书》与本院向田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国通烟酒行认为鉴定应由第三方作出,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泸州老窖公司已提交了证据4-证据8的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的证据6、7、8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中不予采用;

4、本院对国通烟酒行提交的《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国通烟酒行未提交《行政上诉状》的原件供本院核对,也未提交其他佐证材料证实该《行政上诉状》已获得上诉法院受理,故本院对该《行政上诉状》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于2002年2月21日注册了第1719161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泸州老窖公司“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6月9日,田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位于田阳县××红棉路××大道××区)国通烟酒行的店铺查获涉嫌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国窖1573”、“贵州茅台酒”、“剑南春”、“五粮液”、“水井坊”、“天之蓝”、“海之蓝”等品牌白酒177瓶,其中500ml装、52°“国窖1573”24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上述24瓶“国窖1573”白酒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同年10月23日,田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阳工商处字〔2015〕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国通烟酒行销售的上述177瓶白酒均为侵害他人商标权的产品,其中“国窖1573”的进货价格为600元/瓶,销售价格为850元/瓶,该白酒瓶身上标注的文字“国窖”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相同,其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据上述事实,该局对国通烟酒行作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处没收该177瓶白酒和罚款180000元的行政处罚。

国通烟酒行的经营者刘炎兰不服田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及田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向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田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桂102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田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田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判决驳回刘炎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国通烟酒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8月20日,经营者系刘炎兰,经营场所位于田阳县××红棉路××大道××区)。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是涉案第1719161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国通烟酒行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涉案商标权;

二、泸州老窖公司要求国通烟酒行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国通烟酒行是否实施了侵害泸州老窖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首先,国通烟酒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系田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从位于田阳县××红棉路××大道××区)国通烟酒行的店铺查扣所得,该事实已为田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文书所确认,国通烟酒行对该事实也无异议,同时工商部门还查明了国通烟酒行的产品销售价格,上述事实可以确定国通烟酒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国通烟酒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白酒,与讼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据“阳工商处字[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被诉侵权产品“国窖1573”白酒瓶身上标注有与讼争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用标识与讼争第1719161号“”商标构成相同。

而经过注册商标权人鉴定,该产品并非其生产。

国通烟酒行既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上述产品有合法来源,又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上述产品系商标权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合法产品,故本院认定该“国窖1573”酒系侵权产品。

依据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国通烟酒行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行为构成侵权。

二、关于泸州老窖公司要求国通烟酒行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由于国通烟酒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商标权益,泸州老窖公司现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泸州老窖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国通烟酒行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商誉上的损害,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国通烟酒行亦未提供相应获利的证据,泸州老窖公司所受损失和国通烟酒行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国通烟酒行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公众认知度,以及本案的标的、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为25000元。

泸州老窖公司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阳县国通烟酒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1573”白酒;

二、被告田阳县国通烟酒行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田阳县国通烟酒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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