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初59号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伟,该公司法务。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明视达眼镜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
负责人:薛狄本,该眼镜行投资人。
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西陵区明视达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宜昌市西陵区明视达眼镜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0元,由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