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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张芬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刑终876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刑终876号
案件名称任某甲与张芬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刑终876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任某甲,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87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出生地湖北省,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出生地福建省福鼎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任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383号刑事判决。

任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任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初,被告人张某雇佣被告人任某甲,以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红星桥边街六巷11号103为窝点,储存、销售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皮包。

同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任二人,同时缴获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皮包价值14615700元。

原审法院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梁某、陈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皮包的照片,租赁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取证情况说明,被侵权商品的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书,授权委托书,审讯视频光碟,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两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上诉人任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对上述事实、证据以及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均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某甲结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任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任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某、任某甲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应当为本案从犯的意见,经查,张某雇佣任某甲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有任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任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缴获的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上诉人任某甲上诉称:涉案皮包是假货,价格没有一审判决认定的那么高,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任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任某甲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涉案皮包的价值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侵权产品的价值。

据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的皮包的标价、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原判决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涉案皮包的价值正确。

任某甲的前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判决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雇佣上诉人任某甲的事实认定,经查,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是受雇为老板打工而做包装、配货工作,并在老板的指示下经手向房东交过两次租金;

虽然任某乙军归案后曾供述称张某是老板,但任某甲在侦查阶段后期则明确供述其是猜测张某是老板,但其不能确定;

涉案场地的出租人的证言显示,该名证人是因张某平时带工人提货和向其交租金而认为张某是老板,显然也是其主观上的猜测。

综前所述,原判决认定张某雇佣任某甲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货值金额超过25万元,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

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故任某甲、张某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尽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雇佣任某甲,但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任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并已充分考虑了任某甲、张某具有的前述法定的量刑情节而对其二人予以了相当程度的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任某甲关于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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