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5123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高为淼,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春,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冲锋号餐厅,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81号-6。
经营者:陈浩,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冲锋号餐厅(以下简称冲锋号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盱眙龙虾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冲锋号餐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眙龙虾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龙虾费75元,共计54875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28日,原告盱眙龙虾协会经核准依法取得了“盱眙龙虾”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已续展,并对“盱眙龙虾”品牌进行了大力的推广宣传及维护,取得了相关的称号和荣誉。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门头使用“盱眙龙虾”字样,门口广告牌及包装袋上使用了“盱眙龙虾”商标的图形或字样,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盱眙龙虾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冲锋号餐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盱眙龙虾协会系注册资本4万元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主管单位为江苏省海洋渔业局,业务范围包括盱眙龙虾产业规划、指导、品牌动作和保护,维权、培训、交流。
2004年12月28日,盱眙龙虾协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39968号“”图文证明商标(外圈上部为文字“盱眙龙虾”,下部为拼音“XUYILONGXIA”,主体部分为龙虾的象形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龙虾(活),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4年12月27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冲锋号餐厅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经营范围为餐饮。
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场所面积为110平米,从业人数为10人。
2016年5月13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1、李某2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强来到位于南京市××路81-6的的“盱眙龙虾”,在该店点餐龙虾消费(消费金额75元)。
上述行为公证人员使用办证用照相机对该店现状及现场取得的包装袋进行拍照。
2016年5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82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门头为“盱眙龙虾”(盱眙和龙虾之间为龙虾图形),门口宣传展板上面有明显的“盱眙龙虾”字样,包装袋上印有“盱眙龙虾中国名菜”及相关龙标识图形,该图形内圈的龙虾象形图案与涉案商标的内圈图案基本相同。
原告盱眙龙虾协会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800元,律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4000元)。
原告陈述按照律师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需在本案终结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故现无法提交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盱眙龙虾协会(甲方)与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会员加盟协议书》,约定甲方有权在上海地区对乙方决定授予“盱眙龙虾”商标使用权,甲方有权按照乙方的具体经营规模每年收取商标特许使用费;
合约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
乙方须按年向甲方支付授权使用费,具体金额为39800每年,授权使用费于每年度2月10日之前按时支付。
同日,盱眙龙虾协会出具了对应合同金额的会员加盟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原件、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龙虾协会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龙虾,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告冲锋号餐厅包装袋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均为圆形内外圈设计的图形、文字、字母组合标识,其主体部分的内圈龙虾图形相同,整体构成近似商标。
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及时间;
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犯注册商标主观过错程度;
龙虾系季节性消费商品;
原告就本案公证取证时购买龙虾的价格;
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授权许可他人使用的使用费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并提起诉讼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0000元。
被告冲锋号餐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冲锋号餐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营行为;
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冲锋号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维权支出费用);
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负担950元,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冲锋号餐厅负担220元(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