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26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影,女,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个体户,住临泉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房瑜,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影及其辩护人房瑜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影系位于临泉县陈集镇的“阜阳华联农家店”负责人。
2016年6、7月份,王影从非正常渠道以每件240元的价格外购进一批专家级8年文王贡酒用于销售,后以每件26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120件。
同年7月29日,王影以每件260元价格再次销售给李某100件。
经丰联酒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王影销售给李某的商品已侵犯该公司注册商品专用权。
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王影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专家级8年文王贡酒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李某、卞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影的供述,鉴定意见产品鉴定报告、检验报告,现场搜查、辨认、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影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临泉县公安局等单位人员系“钓鱼执法”的辩护意见,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影主观上并非明知其销售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辩护意见,经查,物证照片,书证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卞某、陈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影的供述等证据均证明,被告人王影作为“阜阳华联农家店”的负责人,经营多年,其明知是从非正常渠道外购进的商品,进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可能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影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物品,未随卷移送的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立叶审 判 员 曹 瑜人民陪审员 张金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