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958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91074Herzogeaura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GabrieieDirian),该集团公司总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盈,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凌,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康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城北街道北繁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恩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德法,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康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凌、被告康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德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9865号“”、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与上述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鞋;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7557.66元(查扣的侵权产品1560+1350=2910双,每双市价611元,市场毛利润率48.3%,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910×611×48.3%×2倍=1717557.66元);
3、判令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5350元(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5000元、翻译费350元);
4、判令本案受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世界最大体育用品供应商之一,从1974年起,陆续将其拥有的“”、“”等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注册,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adidas系列商标”及商号在中国早已家喻户晓,阿迪达斯公司名下商标的整体营业形象与其所提供的产品、服务之间已形成了密不可分的指示关系。
其中第169865号“”、第33362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鞋;
运动鞋;
运动靴;
服装;
裤子;
上衣;
套衫;
T恤衫”,原告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2015年9月9日下午,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位于温岭市城北街道北繁路东侧的康喜公司进行检查,被告康喜公司生产工厂为一栋五层的建筑,占地面积约250平方米,负一楼为仓库,一楼为成品车间,二楼为半成品车间,三楼为针车车间,四楼以及五楼则为员工宿舍,侵权规模巨大。
经现场检查,发现被告正在生产的鞋子侧面标注有“”的商标标识,查获该鞋1560双,涉嫌侵犯原告第169865号“”(三叶草图形)、第333626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11月14日,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又依法对被告位于浙江省温岭市城北街道北繁路东侧的鞋厂进行检查,该厂占地面积约500平方米,共5层楼。
1楼为办公室和成品车间,2楼和3楼均为半成品车间,4楼和5楼为员工宿舍。
经现场检查,发现被告正在生产的鞋子的鞋舌部位有由四叶草图案“”和字母“”组合而成的商标标识,鞋侧面也有仿冒阿迪达斯商标的三叶草图案“”和字母“”的商标标识,查获鞋子1350双,涉嫌侵犯原告第169865号“”(三叶草图形)、第333626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均无法提供使用前述商标的有关合法手续,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遂对现场查获的标有“”标识的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扣押,并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3760元。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在短时间内,连续实施两次商标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侵权的主观恶性严重,对原告商标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惩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原告现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请求公正裁判,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康喜公司辩称:被告康喜公司没有侵权,商标不是模仿,只是近似,被告康喜公司生产的是四叶草,而原告的图案是三叶草,字母也不一样。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拟证明原告名下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涉案商标)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誉与市场价值,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二、三叶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551、07554、07560、10677】、adidas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09307、09308、09309号】,拟证明原告系第169865号“”、第3336263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证据三、2015年11月温市监处字[2015]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9月温工商2015-011情况检查说明书、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规模及侵权事实,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的商标标识使用到自己生产的鞋上,2015年9月9日,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生产场所查获标有“”的鞋1560双。
2015年11月16日,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没收在扣的鞋并处罚款23760元的事实。
证据四、2016年11月温市监扣字[2016]39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16年财物(扣押)清单第0000425号、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规模及侵权事实,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的商标标识使用到自己生产的鞋上,2016年11月14日,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生产场所查获标有“”、“”的鞋1350双,且被告构成重复侵权的事实。
证据五、同类产品平均销售价格证明、第三方中立平台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截屏,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事实。
证据六、(2016)沪东证经字第11399号公证书(2016年企业年报)、光盘以及翻译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集团年报公布的48.3%毛利率,进一步佐证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拥有的商标标识使用到其生产的产品上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证据七、律师费原件、公证费及翻译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5350元的事实。
被告康喜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被告生产的四叶草图案“”和字母“”三叶草图案“”和字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生产的四叶草图案“”、三叶草图案“”、字母“”、字母“”标识与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第169865号“”和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商标的构成要素及排列方式基本相似,图案均为叶片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基本一致,且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且第169865号、第3336263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鞋,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原告阿迪达斯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标识,属于侵犯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第169865号、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基于商标侵权提起的诉讼,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是第169865号、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标有“”“”“”的商标标识的鞋,侵害了原告第169865号“”(三叶草图形)、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并且,被告生产的侵权商品被工商部门两次查处,数量达二千多双,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充分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等。
合理费用方面,原告主张公证费及翻译费,但均没有提供发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发票,本院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康喜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169865号“”、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温岭市康喜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4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温岭市康喜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1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温岭市康喜鞋业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