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蓝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石勇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OerlinkoTextile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雷姆沙伊德市勒沃库泽大街***号(LeverkuserStr.65,42897Remscheid,Germany)。
法定代表人:乌里希·沃登(UlrichWunder),该公司执行董事。
法定代表人:彼得·劳(PeterLau),该公司高级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昌县蓝翔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昌县蓝翔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根据民事诉讼管辖确定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仅以许诺销售行为起诉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许诺销售行为地和制造者所在地不一致的,应该由制造者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昌县蓝翔机械有限公司所在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根据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于一审提交的(2016)沪静证经字第6190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人员在上海国家会展中心HALL2展馆“新昌县蓝翔机械有限公司”H2-F21展位取得了产品宣传册等材料,并对该展位及被控侵权产品拍摄了照片和录像。
上述材料系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为证明上诉人在上海市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所提供的初步证据。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案件。
综上,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
上诉人新昌县蓝翔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陶 冶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