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初49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芦淞区博亦商贸行,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宁街**号。
经营者:杨璇。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芦淞区博亦商贸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